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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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3、1045、1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叁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陸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電信法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下稱南部軍事法院)民國94年5月3日、
94年6月9日,分別以94年度和審字第111號、94年度和審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確定,並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各別犯意,分別於:
㈠95年12月23日之後某日上午,在雲林縣○○鄉○○○○○路
「項王廟」旁,持鑰匙1把,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不知情之 李鴻達 (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乙○○借用該部機車代步,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順興村7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把。
㈡96年1月30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之
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大門旁,徒手竊取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之不鏽鋼垃圾桶1個,得手後旋於同日載運至雲林縣○○鄉○○路○○號「芳記舊貨商行」,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李金霞 ,所得贓款旋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經警前往「芳記舊貨商行」臨檢查獲。
㈢96年2月12日下午1時45分許,侵入其姑婆丙○及嬸嬸甲○
○(即丙○之媳婦)位在雲林縣○○鄉○○路○○○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玉珮1只及紅色寶石1顆(丙○與乙○○為4親等血親,未據告訴,另行簽結)、甲○○所有之3GNET行動電話1支、金耳環1對及零錢約1,000至2,000元,得手後旋將零錢花用殆盡。嗣於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過港
102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李明德 、李鴻達供述、告訴人丁○○、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行政室主任戊○○、 林麗花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員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機車烙碼條、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1紙、扣押筆錄
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及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及鑰匙1把扣案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乙○○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電信法案件,經南部軍
事法院於94年5月3日、94年6月9日,分別以94年度和審字第111號、94年度和審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確定,並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有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竟不知檢點行徑,
未見悔改,正值壯年,僅因貪圖小利,不思以勞力賺取錢財,竟以不法手段,於短暫3月間即行竊達3次,下手對象甚至包括其親戚,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各7月、6月及7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末查扣案鑰匙1把,係供竊取事實欄一、㈠之機車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乃李明德交予被告,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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