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3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48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已獲部份勝訴確定,並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4489號提存書、93年度訴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均影本)、存證信函回執原本、戶籍謄本正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24日以93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410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5月1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並已於95年9月19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5年9月20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本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11月6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50325231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惟訴外人 張榮輝 已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30582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執行處以板院輔95執壽字第30582號函通知本院提存所,禁止聲請人取回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其聲請顯難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佩宜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