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8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 薛雍 譯」名義之身分證壹張、盈盈珠寶銀樓於94年10月20日22時8分交易金額新臺幣1650
0元之簽帳單上「乙○○」署名貳枚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4年11月20日10時25分之調查筆錄、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上「薛雍譯」名義之署名及指印計各肆枚、伍枚」,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薛雍譯」名義之身分證壹張、盈盈珠寶銀樓於94年10月20日22時8分交易金額新臺幣16
500元之簽帳單上「乙○○」署名貳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4年11月20日10時25分之調查筆錄、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上「薛雍譯」名義之署名、指印計各肆枚、伍枚及盈盈珠寶銀樓於94年10月20日22時8分交易金額新臺幣16500元之簽帳單上「乙○○」署名貳枚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即「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薛雍譯」名義之身分證壹張、盈盈珠寶銀樓於94年10月20日22時8分交易金額新臺幣16500元之簽帳單上「乙○○」署名貳枚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4年11月20日10時25分之調查筆錄、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上「薛雍譯」名義之署名及指印計各肆枚、伍枚均沒收」,顯係「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薛雍譯」名義之身分證壹張、盈盈珠寶銀樓於94年10月20日22時8分交易金額新臺幣16500元之簽帳單上「乙○○」署名貳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4年11月20日10時25分之調查筆錄、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上「薛雍譯」名義之署名、指印計各肆枚、伍枚及『盈盈珠寶銀樓於94年10月20日22時8分交易金額新臺幣16500元之簽帳單上「乙○○」署名貳枚』均沒收」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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