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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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於民國(下同)95年7月下旬某日(起訴書略載為「95年8月
2日前之某日」),在北市○○○路○段附近(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云云),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嗣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95年7月20日起,陸續以電話向被害人 蔡婉婷 詐稱因參加抽獎活動中獎,惟須先匯印花稅及加注金至指定之帳戶後,始得領獎,致被害人蔡婉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2日,分別匯款2筆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萬4千元之款項,至被告乙○○上開
2個銀行帳戶內;嗣因被害人蔡婉婷因匯款後未領取任何獎金,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偵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居所係在雲林縣、南投縣,而其犯罪地則在臺北市,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之。至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居所地在臺北縣三重市云云,然被告業於95年2月中旬,自臺北縣三重市搬遷至南投縣○里鎮○○路○○巷○○號居住迄今(戶籍址未曾變動)等節,業據其供明在卷(參見本院96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本案繫屬本院之時間,則係在96年3月3日,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月3日甲○榮言95偵26305字第1730
1號函暨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之居所於本件繫屬時,已非在本院轄區,是尚憑起訴書關於被告居所地址之記載,遽認本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三、本件應為管轄錯誤之諭知,已如上述,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54號)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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