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具,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釋放出所。其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判決宣示後,及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以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帝苑旅店五0一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二具。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CH/2007/11193)一件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吸食器二具。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足佐。
三、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徒刑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二具,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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