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582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巷○○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6年3月10日2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之工廠內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摔倒路中,經警到場處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3紙、現場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足參,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檢察官許志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