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6號聲請人 張莉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陳盈伊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盈伊(女,民國○○○年○○月○○日生,原住嘉義縣○○鄉○○村○鄰○○○○○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陳盈伊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失蹤人陳盈伊(女,民國68年12月19日生,原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母,陳盈伊自86年2月27日因年久未聯絡失蹤後,迄今已逾24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0年度亡字第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提出貴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報紙為證。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再者,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陳盈伊之財產所得資料、健保投保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入出境資料、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等資料,均查無失蹤人陳盈伊之相關資料,此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附卷可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詢關於失蹤人陳盈伊是否尋獲,據該局於110年4月22日以嘉市警防字第11000776390號函覆:迄今未尋獲等語,有該局函文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附卷可佐,核與聲請人前述事實相符,復有新聞報公告刊登報紙粘貼單及新聞紙附卷可稽。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向本院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有尚生存之情形,可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於86年2月27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其失蹤期間依前述規定,應計算至93年2月26日滿7年。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之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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