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秀燕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本院第一審案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1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秀燕(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刑事聲請再審陳報狀」所載。聲請人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原因,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之20日係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倘逾期始提出聲請,即屬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查聲請人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聲再卷第11、49頁)。而聲請人所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見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依同法第424條規定,自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始為合法。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宗,查明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正本,於110年2月2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指定送達之居所「嘉義市○區○○○街○○○號」,由聲請人親自收受,及於同日合法送達聲請人選任辯護人鐘○○律師指定送達之「嘉義市○○路○○○○○○號信箱」,由鐘○○律師親自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卷第229、231頁)。是以,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7日起算20日,至110年3月18日即已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10年9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有本院收狀戳章1枚(見本院聲再卷第1頁)在卷可考,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依同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違背上開程序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再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7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聲請人本件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是對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下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對於本件駁回再審聲請的裁定,即不能再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沈芳伃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