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第2959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第3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99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6罪)、1年2月、4月、6月、1年4月(共7罪)、6月確定後,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假釋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間之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招募車手組成員之角色,丙○得知 張鴻佑 經濟困難,便於109年6月間招募張鴻佑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組中向車手收取款項後上繳之收水工作,其後即與張鴻佑及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三人以上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於109年6月29日10時許起,由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丁○○,
佯稱其子為人擔保新臺幣(下同)90萬元,遭綁架集團毆打,要求支付贖金90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7分許,將裝有現金68萬元之塑膠袋,攜至臺北市中正區同安街4巷口附近之樹下放置,集團即指示所屬取款車手 蔡曜鴻 ,前往上址取走款項,並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將款項攜至新北市板橋區大遠百百貨公司廁所內,交付予集團所屬之收水人員 陳進財 ,再由陳進財交予張鴻佑。集團成員接續聯繫丁○○要求其補足剩餘差額,因丁○○當日另有工作,遂請其與丁○○之丈夫乙○○聯絡,集團成員即以電話聯絡乙○○,乙○○亦不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與立農二街旁之榮總醫院地下通道,交付現金10萬元予蔡曜鴻,蔡曜鴻隨後至桃園火車站某處,將收取之款項交付張鴻佑。張鴻佑上開收取詐騙款項後,扣除其與陳進財、蔡曜鴻、丙○所能獲得之酬勞,餘款攜至桃園市大溪區某停車場之某自小客車輪胎底下丟包,再由本案集團上游成員取走。
㈡於109年6月30日上午9時許起,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甲○○,
佯稱其孫子因借貸擔保,積欠50萬元,要求交付款項始能放人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依指示將裝有現金5萬元之紅包袋,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店旁之地下室放置,蔡曜鴻隨即依集團指示前往該處取走款項,並將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街00號「路易莎咖啡店」門口,交付予陳進財,再由陳進財交予張鴻佑,張鴻佑扣除其與陳進財、蔡曜鴻、丙○所能獲得之酬勞後,將餘款攜至桃園大溪某加油站空地,再由本案集團上游成員取走。
嗣因丁○○、乙○○、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張鴻佑、陳進財共犯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判處罪刑確定,蔡曜鴻共犯部分,另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900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丁○○、乙○○、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是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
頁),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以為判斷。查上訴人即被告丙○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本件係被告提起上訴,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不在上訴審理之範圍。
㈡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
不利於己之供述,其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至7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張鴻佑積欠被告50萬元及利息,因無力還款,所以被告詢問張鴻佑是否從事詐欺工作以還款,張鴻佑同意後才自行加入,被告並未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也未招募張鴻佑加入該組織,張鴻佑是用詐騙所分得之報酬來還款,被告拿的是張鴻佑返還的借款,並不是參與集團犯罪的報酬云云。然查:
㈠丁○○、乙○○、甲○○分別於前揭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地點遭
詐騙,由蔡曜鴻前來擔任取款車手,再分別將收取之款項交與收水之張鴻佑、陳進財,由張鴻佑扣除車手組之報酬後上繳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蔡曜鴻、張鴻佑、陳進財分別於被訴案件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900號卷第248頁,109年度訴字第1039號卷第111頁,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卷第145頁),且分經被害人丁○○、乙○○、甲○○陳述屬實(見109年度偵字第29596號卷第151至156、215至216頁,109年度偵字第19981號卷第101至106、165至16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手機畫面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記錄、領款交易明細表、記帳單據、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9981號卷第27至58、111至149、289至291頁,109年度偵字第24909號卷第71至73頁,109年度偵字第26199號卷第71至7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是以上開詐騙模式觀之,就成員間之指揮、電話詐騙、向被害人收款、收款後上繳等,各有不同之人分工,顯然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結構性組織,且車手組收款後是扣除自身報酬後上繳,可見成員間之共同目的,就是在將詐得款項分籌獲利而有牟利性,且分別對丁○○(乙○○)、甲○○施詐而有持續性,是蔡曜鴻、張鴻佑、陳進財參與所屬之集團,為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㈡依被告於偵查時所述:(你是否有找張鴻佑來收水?)對
,找他加入這個集團,應該說張鴻佑需要工作、需要錢,張鴻佑問我有什麼事情可以做,我才找他來做這個,我當初跟張鴻佑說,因為張鴻佑欠我錢,且他也還不出來,加上張鴻佑在外面有很多債務,所以我把張鴻佑介紹給對面的小胖,我有跟張鴻佑說總共25%,張鴻佑收水款項25%裡面張鴻佑佔12到13%,然後他要還我一半,我也差不多是12到13%,我知道他們前面有車手,中間還有一個,再來就是張鴻佑,當時在賭場人家跟我介紹小胖是在做詐欺集團,我跟小胖留聯絡的方式,所以張鴻佑找上我時,我才介紹他去做詐欺集團的車手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9596號卷第232至233頁),即已自 白明知 綽號小胖所組成者為詐欺之犯罪組織,且就是在向不特定被害人詐騙,透過車手取款層轉以從中朋分獲利,其因此招募張鴻佑使其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參與分擔車手組之收水工作之事實。此與張鴻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丙○是誰?)是介紹我做詐騙集團的人,今年6月快要接近中旬的時候,我是拿收水款項的3%,陳進財是3%,蔡曜鴻是5%(你剛剛說丙○拿多少收水金額的比例?)14%…我是第三線,因為大陸公司是丙○叫我們做的,所以我是聽丙○的指示…一開始丙○就有跟我說每個人的職責在哪裡、每個人要分多少錢,都是丙○事先說好的等語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6199號卷第246、247、248、249頁)。是以小胖所組成係縝密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若非因被告同屬集團成員並擔任招募車手組成員之角色,集團因此產生信賴,才會應允讓張鴻佑加入集團擔任車手組中之收水工作,否則集團豈會將重要之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無端交付與張鴻佑。再者,依被告及張鴻佑所述,均明白提及提領款項中25%是給車手組之報酬,其中將近一半之比例是給被告。則若非被告同屬集團成員,且張鴻佑為被告參與集團組織分工擔任招募組,因此招募而來之車手,集團豈會無端讓被告分受上開張鴻佑提領而來之詐欺犯罪所得。此外,依被告及張鴻佑於偵查中之供述,均明白提及有與集團聯繫用之工作機。則若非被告同屬集團成員,並且招募張鴻佑加入擔任車手組之工作,又何需同與張鴻佑以工作機與詐欺集團聯繫。綜上各情,在在可見被告確實同為「小胖」所組成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有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並依此組織分工擔任招募車手組之工作,而有上開使張鴻佑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組中收水工作之招募行為。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是經過縝密分工,分別以從事指揮、分酬、電話詐騙、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項、上繳款項回集團等角色分擔,藉以實現對不特定被害人詐得財物再予以均分牟利之犯罪目的。是被告明知此情,猶參與「小胖」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招募車手組之工作,並依此分擔,招募張鴻佑加入該組織擔任車手組之收水工作,從中分受獲利,是縱令被告並未參與上開事實㈠㈡所示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及未參與向被害人取款、收水、上繳款項等工作,按上說明,其仍應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三人以上分工方式詐欺取財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㈣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犯罪之故意。然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更何況「小胖」組成之詐欺集團是有縝密之分工,若非因被告參與集團同屬成員,且擔任招募車手之工作,集團因此產生信任之故,集團豈會僅憑被告之介紹,即無端讓張鴻佑加入,分擔將詐欺所得款項上繳之收水工作,更遑論被告有分受上開獲利。是被告以前詞辯稱僅介紹「小胖」與張鴻佑,是張鴻佑自行與小胖聯繫參與云云,難以憑信。至於被告所陳因為張鴻佑積欠其款項之故,要張鴻佑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即令屬實,也是被告上開犯罪之行為動機,與其主觀之犯意無涉。另被告所稱張鴻佑是以獲取之報酬償還其借款云云,然依張鴻佑上開所陳,是以提領款項25%作為車手組之報酬,提款車手及收水車手是分受其中之11%,其餘款項是由被告分受,被告也坦認有收受其中14%之款項(見109年度偵字第29596號卷18至21頁),此情明顯與被告所陳張鴻佑是以獲取之報酬償還其借款不符。至於被告所陳張鴻佑並非將每一次詐騙得手之金額分受等語,即令屬實,也是張鴻佑所犯另案詐欺犯罪所得分配之問題,與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無涉。是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之辯解,俱不足採。綜上事證,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小胖」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是被告參與該組織擔任招募車手之工作,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其後依參與組織之分工,招募張鴻佑加入擔任集團車手組之收水工作,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開事實㈠㈡所示分工對被害人詐騙,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㈠所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同一理由詐騙,為單一接續行為,使丁○○、乙○○夫妻受騙交付款項,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按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僅本案被訴追並繫屬,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按上說明,自應以本案件起訴參與組織犯罪行為以及依此分擔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及上開事實㈠所示首次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事實㈡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事實㈠㈡所示犯行,與陳進財、張鴻佑、蔡曜鴻、「小胖」及所屬集團間,分別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事實㈠㈡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分別行騙,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等前案已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竟再犯本件,可見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其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且所犯與本案所犯罪質相近,更可見其主觀違犯之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第3275號移送併辦部分,為同一事實,又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雖未經起訴,但此部分之事實已於追加起訴書中載明,且與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69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雖前於偵查中自白,但於審理時即以前詞否認犯罪,被告所為與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刑要件不符,無從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均附此說明。
四、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使張鴻佑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漏未論罪,被告有如前述刑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原審就此亦漏未論及,均有所不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不足採,然原判決有如前述不當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就所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金錢參與犯罪組織,並招募他人加入,非但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亦嚴重危及社會治安,但念及其偵查中曾坦承招募他人加入犯罪,兼衡其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健康保健食品行業以及其本案分受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本件參與犯罪屬性整體衡量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想像競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自無庸再就被告行為態樣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予以審酌論述。本件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有上述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均併予說明。
五、按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其效力及於沒收。是被告就本案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沒收。雖原判決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本件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分受之犯罪所得為10萬9,200元,㈡部分分受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認定之理由,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分別在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第9頁),經核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原判決所處沒收部分上訴駁回)一事實欄㈠所示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原判決所處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㈡所示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所處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