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侵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聲再字第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耀元 代理人 陳憲裕 律師
簡榮宗 律師 詹義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86號、107年度偵字第58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乘機性交之舉,乃因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沛盈酒窖老闆甲○○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驗傷、勘驗沛盈酒窖監視器光碟、路口監視器光碟、唯客樂飯店監視器光碟等,然原確定判決認定前證據均有違誤,本案欠缺直接物證,原確定判決憑反駁聲請人之說法來立論主觀犯意,充其量僅為情況證據之堆疊,證據結構實屬薄弱,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門檻應甚低,新證據易於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本案之新證據如下:
㈠社團法人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10年8月29日(110)神外醫辛字第000號鑑定書:
⒈根據沛盈酒窖監視器光碟、路口監視器光碟、唯客樂飯店監
視器光碟之判讀,告訴人全程無昏迷、昏睡不醒、意識不清、神智喪失或大吵大鬧(瞻妄;有如急性精神病發作之狀態)。其昏迷指數為15分(滿分),定向力良好,對四周環境有辨別能力,意識清楚(alert),有自主判斷與行動的能力。
⒉根據光碟片之判讀,告訴人全程均自由行走,表示其神經學
之檢查之⑴意識評估為清醒具警覺性(alert/clear);⑵高位大腦皮質功能(JOMAC)評估為正常;⑶昏迷指數為滿分;⑷肌力部分為正常(肌力五分;滿分);⑸小腦之平衡功能正常(並無暈眩而造成之站立不穩);⑹本體感覺為正常;⑺步態評估(gaintanalysis)無異常。
⒊告訴人於光碟片影片中無因飲酒而造成意識不清之現象,具
自主判斷與理解的能力、自主行動的能力,對重力與阻力有反抗能力。醫學上不至於達到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程度。
㈡甲○○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10年6月27日之測謊鑑定書:⒈那天(103年1月13日)你和戊(代號0000乙00000)發生親密行為時,她有沒有意識不清的情況?(答:沒有)。
⒉那天(103年1月13日)你和戊(代號0000乙00000)發生親密行為時,她有沒有意識不清的情況?(答:沒有)。
⒊綜上,聲請人已經明確表示告訴人並無意識不清之狀態,此
與刑法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已完全不符。㈢110年9月4日乙○○測謊鑑定書:
⒈(問:在旅館房間內,你有沒有將手指插入告訴人的下體?
)沒有;(問:在旅館房間內,告訴人有脫你的衣服嗎?)有。
⒉綜上,足認聲請人並未將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且告訴人
主動為聲請人脫掉衣服,顯係出於自主之意願與聲請人為親密行為,原確定判決有重大之違誤。
㈣台灣福爾摩莎婦女泌尿醫學會 龍震宇 教授之鑑定書:
⒈有可能造成會陰0.1公分x0.1公分瘀傷之原因包括老化、身體
免疫疾病、血管炎、凝血功能異常、感染性疾病、過敏、自發性出血、局部外傷、蚊蟲咬傷及其他眾多原因。
⒉依據臨床經驗,若非個人體質問題,因外部因素所造成之會陰部0.1公分x0.1公分之瘀傷,一般復原時間為2乙3天。
⒊現存0.1公分x0.1公分之瘀傷,無其他瘀斑,幾無可能係超過5乙7日前之外傷造成。
⒋若僅依據會陰0.1公分x0.1公分之瘀傷,幾無可能為7日前性
交所造成。㈤社團法人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10年9月16日(110)神外辛字第142號鑑定書:
⒈根據一系列之錄影監視影像鑑定。該名女子頂多屬於「微醉
」之酒醉程度或更低;並不符合輕醉之症狀(輕度酩酊、解除抑制、多辯、決斷快);該名女子係屬於神智(mentality)正常、意識(consciousness)清晰、可自由行走(freewalking)之狀態。其步態穩定(stablegait)並無神經學之中樞神經系統被影響(比如意識受到酒精或藥物影響)之典型步態不穩(unstablegait)表徵(如巴金森氏症、水腦症、腦中風對側之肢體無力、歪斜一邊、腦性麻痺之剪刀腳、長短腳或被別人拖行強拉之步態),告訴人縱稍有踉嗆,每步步伐距離固定,沒有小碎步(smallsteppagegait)、每步距離不均或步伐方向不穩等病態步伐的狀況,零星動作並不影響整體神經功能及行為的認定。再根據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BAC)圖表,其血中濃度(BAC)應為0.05%以下。綜合以上,告訴人並不符合受酒精或藥物影響意識(consciousness)、神智(mentality)及行為(behavior)之表徵。
⒉依告訴人進房前之表現(頂多係屬於「微醉」之酒醉程度)
,在已超過30分鐘以上未繼續飲酒的狀況下,不可能因更早之前的飲酒,而導致進房後意識狀態惡化為無識別能力與行動能力。
⒊飲酒後通常意識(consciousness)清醒程度及神智(menta
lity)是優先受到影響的,然後隨著時間進行,才逐漸影響到肢體動作。若於短時間(比如30分鐘內)大量飲酒,才有可能造成血中酒精濃度急遽升高,隨即影響到運動神經之功能(運動失調、平衡障礙、步行困難等等)。若意識清醒、神智或記憶仍為清楚時,受到侵犯行為時,四肢是可以做出反抗動作的。
㈥臺灣大學名譽教授、前臺大醫院婦產科主任 周松男 醫師之鑑定書:
0.1公分x0.1公分小面積的會陰部瘀傷可能造成原因為尖銳外物刺傷、碰撞:如此小面積的淤傷發生在年輕婦女,通常2乙3天就痊癒消失,因此,不可能為7日前因外力所造成。
以手指性侵後,女性生殖器官最常見的受傷位置是陰道粘膜(vaginalmucosa)及會陰部(perineum)。主要的受傷類型是撕裂傷、擦傷、多處瘀傷(ecchymoses)。僅根據會陰部0.1cm*0.1cm單一之瘀傷,絕對無法認定係性交(含手指插入)所造成。㈦並聲請傳喚證人丙○○○○、甲○○、乙○○、 葉強 ;聲請函詢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台婦醫字第107043號函之經過。
二、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提出前揭鑑定書、測謊報告,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4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判決確定以後,因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規定囑託鑑定而得鑑定報告,則再審聲請權人以判決確定前未踐行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委請具特別知識經驗之人,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以發現足受有利判決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若具新規性,且經單獨或綜合評價結果亦具確實性,即無不可。縱法院對於鑑定人之適格尚有疑義,仍非不能於再審聲請程序傳訊鑑定人或為相當之調查,以為認定。尚不能遽以聲請再審所憑鑑定意見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所為,不得作為證據,或謂該鑑定係判決確定後由聲請人為自己訴訟利益自行委託鑑定,不具客觀公正性,即一律以其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然前揭鑑定意見、測謊報告,相較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之機關或團體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必須在審判過程接受全面性檢驗其公正暨客觀性,鑑定人依法須於鑑定前具結,擔保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基於聲請再審之個案訴訟目的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因所依據之資料易遭到其他外在因素影響其最終結果,再審之管轄法院自應審酌該鑑定意見、測謊報告,其程序或結果能否被充分檢驗、可信度有無已知或潛在之誤差,是否為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之結果等因素,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於合理之心證,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認定是否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資為再審聲請准駁之論據。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84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臺北地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5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沛盈酒窖老闆甲○○於偵查及臺北地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5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唯客樂旅館住宿旅客名單、臺北地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5號案件107年11月6日、同年12月4日、108年3月19日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7月16日北市醫忠字第10930199000號函、台灣婦產科醫學會109年1月31日台婦醫字第109019號函等證物,相互勾稽,依論理法則為綜合判斷,而以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聲請人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5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聲請意旨雖以:
⒈社團法人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10年8月29日(110)神外醫辛字第000號鑑定書:
⑴社團法人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10年8月29日(110)神外醫辛
字第000號鑑定書雖以根據沛盈酒窖監視器光碟、路口監視器光碟、唯客樂飯店監視器光碟之判讀,認定告訴人於光碟片影片中無因飲酒而造成意識不清之現象,具自主判斷與理解的能力、自主行動的能力,對重力與阻力有反抗能力。醫學上不至於達到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程度云云。
⑵然查,該鑑定報告業已載明其意識狀態係以昏迷指數(Glasg
ow)為標準,即眼神、動作與言語,分數為3~15分,滿分15為清醒;其中若有自主動作即可認定為滿分。意識評估可再分為Alert(具警覺性)/Clear(清醒)、Delirium(瞻妄)、Confusion(混淆)、Lethargy(drowsiness,昏睡)、Stupor(木僵)、Semicoma(半昏迷)、Coma(昏迷)。是該意識狀態之評估本需依據受測者之眼神、動作與言語進行評估,然該鑑定報告卻徒以其對於光碟影像之片面判讀遽認告訴人當時意識評估為清醒具警覺性Alert(具警覺性)/Clear(清醒),且昏迷指數為15分(滿分),已難憑信。
⑶況臺北地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5號案件審理時業已勘驗沛盈酒
窖監視器光碟、路口監視器光碟、唯客樂飯店監視器光碟,結果顯示:
①沛盈酒窖監視器光碟部分:
告訴人初至沛盈酒窖時步行姿態並無異狀,於107年1月13日凌晨1時3分許離開酒窖時,因重心不穩而有上半身傾倒、腳步不穩之情形,聲請人有以右手搭於告訴人右肩上,證人甲○○則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右上臂,左手放於聲請人後背之方式,三人一同步行至酒窖門口,此時告訴人腳步呈交叉狀態,待步出酒窖門口後,聲請人持續將雙手搭放在告訴人肩膀處,告訴人仍有腳步交叉、低頭等情。
②路口監視器光碟部分:
聲請人與告訴人步行至唯客樂飯店過程中,於同日凌晨1時6
分許行經長春路183號前燈桿時,聲請人行走在告訴人後方,以雙手搭在告訴人肩、背方式,與告訴人同往前方移動,期間告訴人曾有上半身往後傾倒,惟仍持續往前移動之情形。
③唯客樂飯店監視器部分:
聲請人於107年1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以手搭於肩膀之方式,與告訴人自唯客樂飯店門口進入大廳,告訴人行進路徑略呈
S型,經聲請人將告訴人扶至櫃台後,告訴人雙手趴在櫃台上,左手滑過櫃台桌面,身體先往右後往左略晃動,又聲請人雙手離開告訴人時,告訴人雖將雙手平放於櫃台上,惟仍有向後移動數步再往前靠近聲請人等腳步不穩情形;嗣聲請人辦理入住手續結束後,先以左手拉住告訴人,告訴人身體則靠向聲請人,期間告訴人頭部微微低垂、搖晃,而後一同進入電梯,當電梯門開啟後,告訴人手握聲請人左手跟隨告訴人走出電梯,告訴人步出電梯時身體左側向左(即向畫面右方)撞及左側電梯門(即畫面顯示之右側電梯門),後身體晃向畫面左方。
此有臺北地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5號案件107年11月6日、同年12月4日、108年3月19日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5號卷㈠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79頁至第224頁、第290頁至第309頁、第317頁至第454頁)。
⑷而原確定判決依據前揭經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確認之
勘驗結果,告訴人離開沛盈酒窖前往唯客樂飯店過程中,確有雙膝彎曲、身體前傾、腳步搖晃不穩、行動無法自主,須靠人攙扶、牽引或倚靠櫃台始能站立或行走,且於步出飯店電梯時亦有撞及電梯門之舉止。並核諸證人即沛盈酒窖老闆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而認定告訴人離開沛盈酒窖及進入唯客樂飯店房間時確處於酒醉、意識不清及行為舉止異於一般正常人之狀態。
⑸前開鑑定報告無視臺北地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5號案件前開經
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確認之勘驗結果及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片面判讀前開光碟影像,遽認告訴人當時意識評估為清醒具警覺性Alert(具警覺性)/Clear(清醒),且昏迷指數為15分(滿分),定向力良好,對四週環境有辨別能力,意識清楚,有自主判斷與行動的能力,顯然與前開光碟影像之勘驗結果不符,實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⑹至聲請人之代理人雖再陳稱社團法人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10
年8月29日(110)神外醫辛字第000號鑑定書,並非僅藉由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CS)做判斷云云,然業與該鑑定書之記載不符,並自行延伸解讀該鑑定書所未記載之意涵,已難憑採,亦無解於無法依該鑑定書即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之情。
⒉社團法人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10年9月16日(110)神外辛字第142號鑑定書:
⑴社團法人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10年9月16日(110)神外辛字
第142號鑑定書雖謂根據錄影監視影像鑑定,告訴人頂多屬於「微醉」之酒醉程度或更低;並不符合輕醉之症狀,屬於神智(mentality)正常、意識(consciousness)清晰、可自由行走(freewalking)之狀態。其步態穩定(stablegait)並無神經學之中樞神經系統被影響(比如意識受到酒精或藥物影響)之典型步態不穩(unstablegait)表徵(如巴金森氏症、水腦症、腦中風對側之肢體無力、歪斜一邊、腦性麻痺之剪刀腳、長短腳或被別人拖行強拉之步態),告訴人縱稍有踉嗆,每步步伐距離固定,沒有小碎步(smal
lsteppagegait)、每步距離不均或步伐方向不穩等病態步伐的狀況,零星動作並不影響整體神經功能及行為的認定。再根據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BAC)圖表,其血中濃度(BAC)應為0.05%以下。綜合以上,告訴人並不符合受酒精或藥物影響意識(consciousness)、神智(mentality)及行為(behavior)之表徵云云。
⑵然查,乘機性交罪之成立,其客觀要件僅需被害人當時並無
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為已足,並非以酒醉必達於昏迷、呆滯、木僵、甚至呼吸中樞麻痺之程度為必要。且原確定判決依據臺北地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5號案件審理時勘驗沛盈酒窖監視器光碟、路口監視器光碟、唯客樂飯店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告訴人離開沛盈酒窖前往唯客樂飯店過程中,確有雙膝彎曲、身體前傾、腳步搖晃不穩、行動無法自主,須靠人攙扶、牽引或倚靠櫃台始能站立或行走,且於步出飯店電梯時亦有撞及電梯門之舉止,並核諸證人即沛盈酒窖老闆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而認定告訴人離開沛盈酒窖及進入唯客樂飯店房間時確處於酒醉、意識不清及行為舉止異於一般正常人之狀態,已如前述,社團法人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10年9月16日(110)神外辛字第142號鑑定書徒依錄影監視影像遽然判斷告訴人頂多屬於「微醉」之酒醉程度或更低,血中濃度(BAC)為0.05%以下,但卻忽略其鑑定書所附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可能呈現之症狀關係表、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BAC)圖表中之症狀及影響,多有非僅憑前開錄影監視影像即可判定之情,甚且忽視前開臺北地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5號案件審理時勘驗沛盈酒窖監視器光碟、路口監視器光碟、唯客樂飯店監視器光碟,經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確認之勘驗結果,告訴人當時之舉止顯非頂多「微醉」之酒醉程度、血中濃度(BAC)為0.05%以下所能涵蓋,是該鑑定書所載,顯屬有疑,要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⑶聲請人之代理人雖又稱英美等諸多神經醫學機構,早已肯認
以遠距醫療為神經學檢查,並另提出網路上搜尋之意識評估影片,主張意識評估並不需醫師親自進行互動,可藉由病人與他人互動為之云云,然查,依聲請人之代理人所提出之意識評估影片,可知其評估亦包含張眼反應、語言反應、運動反應等各項,且各項檢測、評估,均由病人之互動逐項評測,已與前開鑑定書僅憑前開錄影監視影像即為判定之情有別。至於,遠距醫療僅係透過遠距的方式來進行神經學檢查,受檢人尚可透過影響依據醫師之指引為相關檢測、反應,然前揭鑑定書,係單憑錄影監視影像來判定聲請人當時酒醉程度、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BAC),兩者核屬二事,且代理人所陳,顯然自行棄前揭鑑定書所附之判斷標準、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可能呈現之症狀關係表、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BAC)圖表中之症狀及影響於不顧,實無可採。⒊又聲請意旨另以甲○○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10年6月27日之測謊
鑑定書及110年9月4日乙○○測謊鑑定書,主張聲請人與告訴人發生親密行為時,告訴人沒有意識不清之情況;聲請人並未將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告訴人主動為聲請人脫掉衣服云云,惟按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難以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不同,故尚難單藉測謊鑑定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並非無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本無足為其有利判斷之唯一論據,仍應依案內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是聲請人徒以前開甲○○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10年6月27日之測謊鑑定書及110年9月4日乙○○測謊鑑定書,均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
⒋至聲請意旨以台灣福爾摩莎婦女泌尿醫學會龍震宇教授之鑑
定書;臺灣大學名譽教授、前臺大醫院婦產科主任周松男醫師之鑑定書,主張僅依據告訴人會陰0.1公分x0.1公分之瘀傷,幾無可能為7日前性交所造成;僅根據告訴人會陰部0.1公分x0.1公分單一之瘀傷,絕對無法認定係性交(含手指插入)所造成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於107年1月20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
,經檢查處女膜於3、6、9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會陰瘀傷0.1×0.1公分等情,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86號偵查卷不公開卷第145頁至第149頁),而經本院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9號案件審理時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經該院回覆以:告訴人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與其主訴手指性侵狀況相似,惟無法正確判斷造成之時間及原因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7月16日北市醫忠字第10930199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9號卷㈠第381頁)。
⑵而前開台灣福爾摩莎婦女泌尿醫學會龍震宇教授之鑑定書,
亦同認有可能造成會陰0.1×0.1公分瘀傷之原因包括老化、身體免疫疾病、血管炎、凝血功能異常、感染性疾病、過敏、自發性出血、局部外傷、蚊蟲咬傷及其他眾多原因;而臺灣大學名譽教授、前臺大醫院婦產科主任周松男醫師之鑑定書雖謂僅根據會陰部0.1公分×0.1公分單一之瘀傷,絕對無法認定係性交(含手指插入)所造成,然亦認0.1公分×0.1公分小面積的會陰部瘀傷可能造成的原因為尖銳外物的刺傷、碰撞,足見前揭鑑定書均未排除該會陰0.1×0.1公分瘀傷之原因可能包括手指性侵之狀況。至於造成之時間,台灣福爾摩莎婦女泌尿醫學會龍震宇教授之鑑定書雖謂一般復原時間為2乙3天,然亦無法排除個人體質問題(見本院卷㈠第153頁);而臺灣大學名譽教授、前臺大醫院婦產科主任周松男醫師之鑑定書亦僅係陳明會陰部0.1公分×0.1公分瘀傷發生在「年輕婦女」,「通常」在2乙3天就痊癒消失(見本院卷㈠第226頁),顯然亦僅係依照一般理論而言,通常會在2乙3天消失,然亦無法排除個人體質問題。是此部分均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⒌聲請人雖又提出 張丞圭 醫師之聲明書,表示就前開社團法人
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10年8月29日(110)神外醫辛字第000號鑑定書、110年9月16日(110)神外辛字第142號鑑定書表示認同,並認依照影像判斷病患之意識狀態,符合醫學常規云云,然查,上開鑑定書有前揭忽視臺北地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5號案件經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確認之勘驗結果及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片面判讀前開光碟影像等疑義,已如前述,張丞圭醫師之聲明書並無解於前開疑義,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乘機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本
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為取捨判斷並憑以認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所執之新證據,既有前開之疑義,且均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均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等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亦無調查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丙○○○○、甲○○、乙○○、聲請函詢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台婦醫字第107043號函之經過,即無必要。
㈣至於,聲請人另提出案外人葉強與證人丁○○之對話截圖,主
張證人丁○○係刻意陷害聲請人云云,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然該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依聲請人所陳,案外人葉強係代聲請人與證人丁○○聯繫和告訴人之和解事宜,無論該截圖中所載是否為和解金金額或其數額高低,本均無礙前揭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且聲請人之代理人亦未陳明證人丁○○之證述為經判決確定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是聲請人此部分所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要件不符,亦屬無由,且無傳訊案外人葉強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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