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明志被告紀雅芳選任辯護人黃品衛律師被告 黃美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紀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美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紀雅芳、黃美娥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前某日,因求職、貸款等原因,而與身分不詳綽號「林經理」(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AndersLin」)或「林專員」、「林助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黃美娥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八斗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八斗子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 瑞芳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供「林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取金錢之收款帳戶使用,並負責提領遭詐騙之人匯入上開帳戶款項之角色(俗稱車手),紀雅芳則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金錢再轉交給上游之角色(俗稱 收水 )。其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致電 李富勝 之家用電話,冒稱為其女
劉騰霖 之表妹 李幸芳 佯為關懷李富勝,再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許致電劉騰霖佯稱:舅舅需要金錢周轉云云,使劉騰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持其父 劉華傳 之陽信銀行存摺,至陽信銀行延吉分行,於108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辦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黃美娥上開八斗子郵局帳戶內,又於108年12月13日下午1時5分許,匯款25萬元至黃美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㈡於108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 沈和慶 ,冒名為其友人
黃嘉頌 ,佯稱:急需20萬元現金云云,使沈和慶陷於錯誤,遂於108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20萬元至黃美娥上開八斗子郵局帳戶內。
二、嗣黃美娥接獲「林經理」之指示,即於108年12月13日上午11時59分許,至瑞芳郵局臨櫃自其八斗子郵局帳戶,將劉騰霖、沈和慶分別匯入之20萬元共40萬元,以臨櫃領取30萬元、自動提款機提領6萬元、4萬元之方式提領後,再開車至瑞芳火車站前,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將該40萬元交付亦經「林經理」指示至該處收款之紀雅芳。紀雅芳於收款後,隨即依指示搭車至板橋火車站之星巴克咖啡廳,抽取其所得報酬5百元及扣抵其交通費後,將餘款交付亦經「林經理」指示前來取款之 林沁憲 。黃美娥又於108年12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接獲「林經理」指示,至彰化銀行瑞芳分行提領劉騰霖匯入之25萬元,其即以臨櫃領取20萬元、自動提款機提領3萬元、2萬元之方式提領後,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開車至瑞芳國小附近,將該25萬元交付經「林經理」指示前來取款之林沁憲,黃美娥、紀雅芳即共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林沁憲所涉部分,經本院另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判處罪刑在案)。
三、案經劉騰霖、沈和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紀雅芳暨其辯護人,及被告黃美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紀雅芳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在108年9月下旬看見自由
時報刊登的求職廣告,就打LINE電話過去,對方叫我先傳履歷表過去看看,說他們是科技公司,也有做會計師事務所的業務,他急著用助理叫我先做,他說他們也幫企業做節稅、避稅業務,跟我說他教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試用期3個月,薪水一天5百元,交通費實報實銷,他叫我每天早上7點就起床準備,會打LINE電話聯絡我,叫我去哪邊就去哪邊,我出門前都不知道要做什麼,108年12月13日我也是早上接到電話,對方叫我去瑞芳火車站,之後叫我去 路易莎 咖啡坐著等,之後「林經理」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拿39或40萬元給我,過幾分鐘他又打來說等一下會有一台什麼顏色車號幾號的車子過來,叫我上車跟對方拿錢,叫我錢點清楚,我有看到一台銀色小客車,車號也正確,我跟女駕駛完全沒有講話,她直接把一個信封袋交給我,我打開清點是40萬元,接著打電話給「林經理」說數目正確,我就下車,之後「林經理」打電話叫我到板橋高鐵站,那邊有一個不到20歲的男生穿黑衣服,「林經理」叫我把錢交給那個人等語。被告紀雅芳之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紀雅芳係因求職被騙,此由紀雅芳轉交錢可知其無主觀犯意,因紀雅芳離開職場長達5至7年,本身患有憂鬱症,所以紀雅芳求職當下對取款事實無法明確判斷是否屬詐騙集團之車手行為,且其先前為獲取高額利息而借款給他人致被騙1千3百多萬元,其不可能反而去詐騙別人,因現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紀雅芳亦係受騙,其與「林經理」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
⒉被告黃美娥否認犯罪,辯稱:我當時是要貸款,一個台新銀
行林專員的人打電話給我,我想要借30萬元,之後用LINE跟我說他上司找到一個方案,請會計師幫我作帳,叫我加一個女會計師的LINE,我加了之後,問我一些基本資料,跟我說可以辦,但要手續費3千元,然後說要準備存摺,她會把錢借給我,叫我錢要還她,1個禮拜後她說她先做財務證明,叫我提供帳戶,她要匯錢到我帳戶,我當時提供郵局跟彰化銀行帳戶,對方叫我在108年12月13日請假一天,那天要去把借我的錢領出來,說會有一個林助理跟我聯絡,108年12月13日早上林助理打電話給我,說有沈先生跟劉先生會分別匯款到我郵局跟彰化銀行的帳戶,叫我早上去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ATM領10萬元,表示帳戶有不同方式出入,我領完40萬元後,叫我去瑞芳的一家路易莎,說有一個女生會坐在外面要我把錢拿給她,後來我開車到路易莎那邊,那個女生坐到我車上,我就把裝在信封袋的40萬元都拿給她了。到了下午林助理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彰化銀行瑞芳分行領20萬元、ATM領3萬元及2萬元,接著叫我開車到瑞芳國小後門,會有一個穿黑色衣服背背包的年輕男子上我的車,叫我拿錢給他,我錢只是過水而已,都沒有拿到錢,我是真的要貸款,我跟對方完全不認識,不知道會捲入詐欺案件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證人即被害人劉騰霖因本件受騙而自其父劉華傳之帳戶
各匯款20萬元、25萬元,至被告黃美娥上開八斗子郵局帳戶與彰化銀行帳戶,及證人即被害人沈和慶因本件受騙而匯款20萬元至黃美娥上開八斗子郵局帳戶,以及被告黃美娥於108年12月13日依「林經理」之指示,自其本案帳戶將該等劉騰霖、沈和慶所匯入之款項全部領出,並於前揭時地各轉交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紀雅芳、證人即共犯林沁憲,暨被告紀雅芳將其收取自被告黃美娥之40萬元,於抽取其所得報酬5百元及扣抵交通費後,再將餘款轉交林沁憲,林沁憲繼而復將該等贓款轉交予其他不詳人士,致該等贓款去向不明等事實,業據證人劉騰霖、沈和慶於警詢及證人林沁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39、41、42頁、原審卷第164至179頁),並據被告黃美娥、紀雅芳各供承有提供上開帳戶及有前揭取款暨轉交款項等行為無疑(見偵卷第19、26至29、185、186、198至200頁),復有卷附劉華傳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劉騰霖以劉華傳名義匯款2筆)、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沈和慶匯款1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5至109、147至15
1、159、16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黃美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1至77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9年11月10日函暨所附黃美娥八斗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25、127頁)、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08年12月20日函暨所附黃美娥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5、116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黃美娥、紀雅芳雖均否認犯罪,並各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
⑴被告黃美娥所辯關於辦貸款之事由,於原審時供稱:想要借
錢來還本身之貸款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於本院審判中供稱:因為我母親先前摔倒腳斷掉有開刀,現在可以取出鐵器又要開刀,所以我才要辦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而經本院質以「是否確定是在哪一家醫院進行手術?且開刀費用需要到30萬元?」時,則又供稱:沒有到30萬元這麼多,但是我想先借30萬元,也可以拿來支付房租、開刀等其他零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可知被告黃美娥所辯之貸款原因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又依被告黃美娥於本院供稱:我之前有車貸經驗,一樣是匯款到我的帳戶,但是會跟對方有實際見面接洽,簽署相關貸款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可知依被告黃美娥過去之貸款經驗,會實際與貸予方見面簽署貸款文件,然其本案卻異於其過去之貸款經驗,在未確認對方為何公司或個人,亦未實際見面簽署貸款文件之下,即隨意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匯款,且依其所述,對方係以其無財力證明,欲以其帳戶供匯款製作財務證明(見原審卷第34頁),可見其存有虛偽不法性之認識,有容認其本案帳戶做為收受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再參以被告黃美娥於本案案發時,係年近50歲之成年人,自承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工作已12年(見本院卷第64頁),顯有相當長時間之社會工作經驗,則其對於金融帳戶可供收受他人之匯入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經提領後,資金流動軌跡即生遮斷效果等情,自知之甚明,卻仍提供本案帳戶收受他人匯入之款項,且在其明知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非其所有,竟依前述不詳身分之人之指示,將該等款項先後領出,再依指示先後至瑞芳火車站前及瑞芳國小附近路邊,將各該等款項依序轉交給其當時不認識之同案被告紀雅芳及共犯林沁憲,並對於所轉交之鉅款均無需收款人開立任何單據為憑,以明金錢流向及責任,所為殊與常情相悖,其目的即在製造金流斷點甚明。是被告黃美娥所辯提供本案帳戶僅供製作財務證明云云,實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被告黃美娥對本案詐欺取財及所為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存有未必故意甚明。
⑵至於被告黃美娥於原審雖提出其於108年12月17日、18日與所
謂「ACCMr林」、「andy李」之人之LINE聯繫紀錄及自己書寫貸款內容之字條為據(見原審卷第42之1、43、45頁)。然觀之該等LINE之內容,為被告黃美娥發送「林先生你在嗎?」、「林先生我想提高額度,可以嗎?」、「會計師你在嗎?」、「李會計師請問我想在提高額度可以嗎」等訊息給對方,但因該聯繫已在本案被害人劉騰霖、沈和慶於108年12月13日遭騙取財物之後,自無法憑該等LINE紀錄,證明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係出於受騙所致。另觀之被告黃美娥自行書寫「台新貸款30萬元、分6年……」等內容之字條,因其上並無記載日期,則究係何時之事,因無從勾稽,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黃美娥之認定。
⑶被告紀雅芳辯稱其係求職受騙云云,然其於本案案發時,為
年近50歲之成年人,並自承:具五專畢業,先前從事行政工作及與客戶談訂單,是在大陸生產,臺灣接單的貿易商,大約做了17年,這工作應徵時,是由老闆助理跟我聯繫請我去面試,我到公司營業處所面試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被告紀雅芳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長時間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謀職方式並非陌生。參以被告紀雅芳依其所見之報紙徵人廣告(見偵卷第79頁),而與「林經理」(或稱「Ande
rsLin」)聯繫過程中,其曾在LINE對話中敘及「上星期通話,意思是您已確認我是您助理的工作,唯台中辦公室尚未竣工,所以要等您10/15方正式任用我,可是我們未曾見面,我也不知公司名稱,台北、南部辦公室各在哪裡?公司是台灣老闆還是與大陸合資…所以我有點不確定感,請問您現在是隸屬台北公司嗎?公司名稱是什麼?」等語,有該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頁),可見被告紀雅芳在未經面試、公司名稱為何及營業處所何在等均不明之下,對於該公司之虛實已有疑慮,依此足知被告紀雅芳對求職之判斷力,並不受其所患憂鬱症之影響(見偵卷第219至225頁)。
又關於被告紀雅芳所稱之工作內容,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每天早上7點前待命,如果有工作,老闆AndersLin就會發LINE給我,叫我到指定地點,我就會前往指定地點,他就打LINE電話給我,說等一下會有人開車或走路過來,叫我上那個人的車點錢拿錢,或向走路來的人點錢拿錢,拿了錢就用LINE指示我坐車到某處,把拿到的錢拿到板橋火車站的星巴克前或其他地方,叫我把錢交給一個弟弟(見偵卷第199頁);並於原審審判中供稱:對方跟我說這是避稅、節稅的東西,不能匯款,會被查到,只能用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按此,依被告紀雅芳之學識及工作經驗,應能認識到「林經理」要其從事收款及轉交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法之犯罪所得,否則豈有不能透過金融機構間之流通匯款,且怕被查到之理。再者,依照一個不認識之人的指示,去向一個不認識的人取款,再把拿到的錢交給另外一個不認識的人,此種工作內容,有一般知識的人應該都會覺得非常荒誕怪異,何況被告紀雅芳具有五專畢業之學歷,自應更能理解其中存在之不法性,且其收取及轉交之金額係數十萬元之鉅款,倘公司需要有數十萬元的金錢流動,為何不用僅需支付手續費用3、40元之正常匯款方式,反而以需支付高額之交通費及酬金500元給被告紀雅芳之方式,由被告紀雅芳從臺中市搭車北上至瑞芳火車站,向不認識之被告黃美娥收取40萬元,再指示被告紀雅芳搭火車到板橋火車站,於扣除交通費及報酬後,再將餘款交給不認識之共犯林沁憲,且在收取及轉交款項之間,均無需簽立任何收據,以明金錢流向及責任,所為殊與常情相悖,益徵其目的顯然在於製造金流斷點。綜觀上情,足認被告紀雅芳應有認識其此項工作內容將淪為詐騙集團中「收水」角色之可能,其卻不違背本意而仍然從事,是其對本案詐欺取財及所為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存有未必故意無疑。
⑷至於被告紀雅芳所涉依「林經理」等人指示收取及轉交金錢
之其他多件罪嫌,雖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993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12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75至83、199至215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判決無罪(見本院卷第122至138頁)在案,惟因各該案件之被害人與本案不同,非屬同一案件,且各該案件存在之證據資料與本案亦不盡相同,各檢察署及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評價結果存有不同結論,乃屬當然,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刑事判決之意見,對本院不生拘束效力,自亦無從憑此作為有利被告紀雅芳之認定。
⑸觀之本案被害人劉騰霖、沈和慶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
物之詐術內容,被害人劉騰霖係遭對方冒以表妹「李幸芳」名義行騙而陷入錯誤,被害人沈和慶則遭對方冒以友人「黃嘉頌」名義行騙而陷入錯誤,此有其等之警詢陳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43頁),其等受騙之共通點均是對方所冒用之身分為被害人劉騰霖、沈和慶所知悉,並在其等現實生活中確有該部分事實存在,且為真實,以致其等因該可信之合理基礎事實而陷入錯誤。然反觀被告黃美娥、紀雅芳所辯遭詐騙之上開情節,均欠缺其等現實生活中可信之合理基礎事實,且依其等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應該足以認識該貸款或徵人過程存在之虛偽與不法性,是被告黃美娥、紀雅芳辯稱其等亦係受騙云云,核無足採。至於被告紀雅芳雖另辯稱其先前曾遭詐取鉅款,不可能為本案犯罪云云,惟此與本案事實無關,亦屬二事,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紀雅芳之認定。
⒊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美娥、紀雅芳與上開「林專員」、「林經理」、「林助理」等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且被告黃美娥並負責提供本案帳戶及領取贓款暨轉交款項之車手行為,而被告紀雅芳則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不詳人士之收水行為,是其等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劉騰霖、沈和慶之行為,然其等既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犯意聯絡,及分擔收取贓款之行為,仍應就詐欺取財共同正犯間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其等對於前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復實際參與製造金流斷點之隱匿贓款去向、所在之行為,自均亦應對該洗錢行為負其責任。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美娥、紀雅芳所為辯
解均無可採,其等所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遽對被告黃美娥、紀雅芳為無罪判決,所為論斷有所違誤乙節,經核如上所述,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美娥、紀雅芳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二所為,均
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黃美娥、紀雅芳均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美娥、紀雅芳與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二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美娥、紀雅芳分別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美娥、紀雅芳均因未
必故意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情節,造成被害人劉騰霖、沈和慶分別受有45萬元及20萬元之損害非輕,影響人際間之信賴感及社會治安,且因其等掩飾犯罪贓款之金流,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等所為均有可議;並考量其等於犯後均否認犯罪,及於原審時雖均有意就被害人劉騰霖、沈和慶所受損害為部分賠償,但均未獲同意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卷第70、71頁);兼衡被告二人均除本案犯行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品行,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情形、各具有如上所述之智識程度、被告黃美娥從事會計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紀雅芳罹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暨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等所犯二罪之關係,犯罪類型均相同,且犯罪時間亦屬緊接,其獨立性較低,然所為對法益之破壞及影響社會之效應大,仍應有相當之刑期,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兼衡被告二人現在年紀均為50歲左右之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乃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主刑,雖有「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構成,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從行為責任理論,其既僅有「一行為」,國家對之自亦僅有一個刑罰權,所稱「從一重處斷者」,不僅「罪名」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刑罰亦從該重罪所定之法定刑予以處罰,僅刑度方面,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已,非謂從一重處斷後,尚應併科以輕罪之刑(指主刑),方能避免對「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評價處罰過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案即無對被告二人諭知併科罰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紀雅芳因本案犯罪而獲有報酬5百元乙情,已據其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34頁),此部分係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紀雅芳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因未經扣案,乃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紀雅芳因外出收款而實報實銷之交通費(見偵卷第2
2頁),此部分因係被告紀雅芳先行墊付,再從收取之贓款中扣抵,與犯罪所得無關,自不能宣告沒收。另被告黃美娥、紀雅芳經手之本案贓款,因其等均供稱已轉交他人而未保有,且檢察官亦未能舉出證據證明其等仍保有該等贓款,則就此部分自亦無從對被告黃美娥、紀雅芳宣告沒收,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聲請就該等贓款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乙節,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可議,本院爰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葉韋廷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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