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87號上訴人 陳清吉
陳清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上訴人 李敏寬
李淑嬌 陳玉瓊 陳雅韻 李敏雄 李敏政李淑真 李淑媛 陳文裕 陳文耿 陳文正 陳文曲 陳清海 (兼 陳古老 承受訴訟人)
陳錦 河(兼陳古老承受訴訟人)
陳玉玲 (兼陳古老承受訴訟人)
陳洲松 陳品君
王旨恩 王楷陞 高文達 (即高 李淑英 承受訴訟人)
高文隆 (即高李淑英承受訴訟人)
高麗真 (即高李淑英承受訴訟人)
高麗芳 (即高李淑英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
何文雄 律師複代理人 謝允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兩造對於 中華民國 109年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清吉、陳清隆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簽訂之「北股五字第1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額,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一○八年六月十日止,應調減租額為每年稻穀陸佰叁拾玖公斤。
上訴人陳清吉、陳清隆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李敏寬、 呂李淑嬌 、陳玉瓊、陳雅韻、李敏雄、李敏政、蔡李淑真、李淑媛、陳文裕、陳文耿、陳文正、陳文曲、陳清海、 陳錦河 、陳玉玲、陳洲松、陳品君、王旨恩、王楷陞、高文達、高文隆、高麗真、高麗芳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清吉、陳清隆負擔其上訴部分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李敏寬、呂李淑嬌、陳玉瓊、陳雅韻、李敏雄、李敏政、蔡李淑真、李淑媛、陳文裕、陳文耿、陳文正、陳文曲、陳清海、陳錦河、陳玉玲、陳洲松、陳品君、王旨恩、王楷陞、高文達、高文隆、高麗真、高麗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陳古老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陳清海、陳錦河、陳玉玲、陳玉瓊,並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39-547、551頁、本院卷二第185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陳清吉、陳清隆(下稱陳清吉等2人,個別逕稱其名)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段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耕地,個別逕稱地號)分別為上訴人李敏寬、呂李淑嬌、陳玉瓊、陳雅韻、李敏雄、李敏政、蔡李淑真、李淑媛、陳文裕、陳文耿、陳文正、陳文曲、陳清海、陳錦河、陳玉玲、陳洲松、陳品君、王旨恩、王楷陞、高文達、高文隆、高麗真、高麗芳(下合稱李敏寬等23人,個別逕稱其名)及高文達、高文隆、高麗真、高麗芳、陳文裕、陳文耿、陳文正、陳文曲(下稱高文達等8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本件耕地375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係兩造先人(出租人 李波 、承租人 陳鵬飛 )於38年6月30日簽訂,原始租用耕地為坐落臺北縣○○鄉○○○○○○○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244地號),耕地地目「田」、8等則、面積0.9920公頃,兩造本於繼承關係,在新北市五股區公所登記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續訂租約6年,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惟系爭耕地於40年間耕地等則變更,調降為9等則,主管機關對系爭耕地租額核定調減全年租額為2838台斤(折合1703公斤),嗣耕地範圍因徵收、重劃減少租用面積,迄100年11月16日耕地範圍面積僅計0.371568公頃,為原來耕地租用面積37.5%,系爭租約仍依38年6月30日核定1年租額為稻穀3109台斤(折合1865公斤),違反減租條例第2條之禁止規定,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爰依減租條例第2條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33頁),求為命系爭租約自100年11月16日起,應調減租額為每年稻穀639公斤。㈡李敏寬等23人則以:陳清吉等2人自50年間起即未曾繳納地租
,卻於每6年租期屆滿後,申請續訂租約,伊等已於107年
6月19日,向其等函催應通知領取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
6年12月31日止積欠5年之地租稻穀共9325公斤(下稱系爭函文),陳清吉等2人未通知伊等受領,伊等復於107年7
月10日函知陳清吉等2人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業已終止,陳清吉等2人請求自100年11月16日起調減租額為每年稻穀639公斤,自無理由。若認前開終止為不合法,陳清吉等2人並未自任工作,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系爭租約應向後失其效力。又陳清吉等2人於洲子洋 重劃會 (下稱重劃會)重劃工程完工後,繼續1年不為耕作,伊等亦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陳清吉等2人請求調減租額,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李敏寬等23人主張: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或向後失其效力
,有如前述,伊等自得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又陳清吉等2人依系爭租約每年應繳納之地租為稻穀1865公斤,伊等得請求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即自102年1月1日至1
06年12月31日止,積欠5年地租稻穀共9325公斤。另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或失效,陳清吉等2人以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07.6平方公尺之農作物、棚架及廢土,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2.4平方公尺之貨櫃屋、棚架及廢土(A、B部分地上物,下合稱附圖一地上物),占用244-1地號土地,及以如附圖二所示、面積775.68平方公尺之農作物(下稱附圖二地上物,與附圖一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158-1地號土地,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第3、4款及民法第179條、第455條、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33頁),請求擇一有利判命陳清吉等2人給付稻穀、清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耕地,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㈡陳清吉等2人則以:系爭函文並非定期催告給付,伊等已於同
年7月3日函覆同意給付5年租額,明確表達通知收取租額,因兩造對於地租租額存有爭議,伊等業依法申請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五股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並無經定期催告仍未給付之情形,李敏寬等23人要求伊等超額給付,並終止租約,自不合法。又系爭耕地目前種植農作種類繁多,伊等無不自任耕作及不為耕作之情形。系爭租約並未終止,亦未失其效力,李敏寬等23人不得請求清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耕地及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系爭租約自108年6月11日起調整租額為每年稻穀639公斤,就反訴部分判決陳清吉等2人應給付李敏寬等23人租金稻穀3195公斤,另駁回兩造其餘之請求。兩造就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陳清吉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租約租額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止,應調減租額為每年稻穀639公斤。㈢上開廢棄部分,李敏寬等23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敏寬等23人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陳清吉等2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至7項之部分廢棄。⒉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⒊陳清吉等2人應再給付伊等稻穀6130公斤。⒋陳清吉等2人應將附圖一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李敏寬等23人。⒌陳清吉等2人應自107年7月12日起至返還第4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敏寬等23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⒍陳清吉等2人應將附圖二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高文達等8人。⒎陳清吉等2人應自107年7月12日起至返還第6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高文達等8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⒏就前開第3、4、6項之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244-1、158-1地號土地分別為李敏寬等23人、高文達等8人共有,原始租用耕地為244地號,耕地地目「田」、8等則、面積0.9920公頃,於40年間耕地等則變更,調降為9等則,主管機關對耕地租額核定調減全年租額為2838台斤(折合1703公斤),迄100年11月16日系爭耕地範圍面積0.371568公頃,為原來耕地租用面積37.5%等情,有系爭租約、土地地籍等則變更三七五租約更正記載表、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00年11月16日新北五民字第1000020254號函及新北市五股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5、237、239、2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訴部分:陳清吉等2人主張系爭耕地為原來耕地租用面積3
7.5%,請求自100年11月16日起,調減租額為每年稻穀639公斤等語,李敏寬等23人則以前詞置辯。茲敘述如下:
㈠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
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前項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減租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禁止規定,違反上開條例之禁止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465號、70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形成判決固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惟此係指形成力本身發生之時期而言,倘形成判決之內容係使其標的之法律關係溯及既往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者,則於發生形成力之際,其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即溯及既往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查系爭耕地自100年11月16日起因耕地範圍面積減少為0.371568公頃,占原來耕地租用面積37.5%,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0頁)。而系爭耕地生產量客觀上因此而有變更,其租額應即隨同變更,否則違反減租條例第2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則陳清吉等2人依減租條例第2條規定,請求自100年11月16日起調減租額為每年稻穀639公斤(計算式:1703公斤×37.5%=639公斤),洵屬有據。又陳清吉等2人依減租條例第2條規定訴請調減租額,將直接改變兩造之權利義務狀態,自發生法律上效果具形成力。李敏寬等23人抗辯本件非形成之訴,陳清吉等2人不得訴請調減租額云云,容有誤會。㈢李敏寬等23人抗辯陳清吉等2人有地租積欠達兩年總額之情形
,其等已終止系爭租約,陳清吉等2人不得請求調減租額云云,並提出系爭函文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77頁)。惟查:
⒈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
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項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倘債權人未赴債務人住所收取,祇構成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218號、86年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租約第4點記載應納地租,依左列甲項或乙項議定之:
「甲、繳納實物:地點定在五股鄉五股村,佃戶繳納期間定為每年早季七月,晚季十一月。乙、繳納現金:按應繳實物數額議定代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5頁),兩造對於系爭租約簽訂時,李敏寬等23人住在臺北市,陳清吉等2人住在五股村,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4頁),且李敏寬等23人既請求給付地租稻穀9325公斤,為繳納實物,依約其繳納地點在五股鄉五股村,足見其等應赴陳清吉等2人之所在收取地租稻穀,核屬往取債務。
⒊又經審視李敏寬等23人寄送之系爭函文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
77頁),係通知陳清吉等2人應於函到20日內通知其等領取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所積欠5年之地租共稻穀9325公斤(1865公斤×5=9325公斤),倘逾期不繳納地租,將依法終止系爭租約等語。陳清吉等2人則於107年7月2日以「對地主請求之地租額度有異議」為由,向五股租佃委員會提出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復於同年月3日致函李敏寬等23人表示同意給付5年租額,然地租應按比例減少為每年稻穀639公斤始為合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1頁),李敏寬等23人即於同年月10日函知陳清吉等2人終止系爭租約(見原審卷一第285頁)。由上以觀,李敏寬等23人係催告陳清吉等2人通知收取積欠5年地租,並非催告支付積欠地租。而陳清吉等2人已回覆同意給付地租,然應依耕地比例減少地租等語,且系爭土地自100年11月16日之耕地範圍,已減少為原來耕地租用面積37.5%,既如前述,陳清吉等2人回覆應依耕地比例減少地租,符合減租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非無憑。則李敏寬等23人仍請求依原定租額給付租金,且就曾前往收取租金遭拒乙情,亦未舉證證明,堪認李敏寬等23人前開催告並不合法,難謂為陳清吉等2人欠租,李敏寬等23人自不得據而終止系爭租約。
㈣李敏寬等23人抗辯陳清吉等2人並未自任工作,有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系爭租約應向後失其效力云云,固舉陳清吉勞保資料、台灣玻璃工業公司(下稱台玻公司)110年3月8日回函、陳清吉等2人書狀、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11號事件(下稱另案)筆錄及證人 陳進興 之證言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41-454、461頁、本院卷二第13-19、87-94頁)。惟查: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地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56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觀諸本院調取陳清吉之勞保資料(本院卷一第441-454頁),
固可認其曾任職台玻公司,然台玻公司於110年3月8日覆函係謂:陳清吉於本公司已離職逾5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1頁),顯然陳清吉已自台玻公司離職多年,且縱陳清吉另有工作,亦非不得與陳清隆協議農事之分擔,李敏寬等23人就陳清吉等2人有何擅自變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行為,並未舉證證明,自不得僅因陳清吉曾任職台玻公司,即謂陳清吉等2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⒊又經審視陳清吉等2人書狀、另案筆錄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
87-94頁),陳清吉等2人係稱:於重劃完成時,即開始在系爭耕地恢復耕作。事後重劃完成也有依約填土回復能夠農事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94頁),並未有自承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而證人陳進興證述:陳清吉等2人有寄存證信函,表示重劃會動工整地填土擴及244-1地號土地。越過線部分,有把土弄起來,我有請包商用。可否耕作應該要看他們有沒有辦法種,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7-19頁),亦無從認定陳清吉等2人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而依陳清吉等2人於另案提出之95年至98年航照圖以觀,可見系爭耕地於95年至97年間固無作物或植被,惟於98年間已有若干綠色植物生長(見另案卷第315-318頁),且經另案及原審現場勘驗結果,系爭耕地現確有種植農作物(見另案卷第
205-210頁、原審卷一第337-351頁、原審卷二第329-334頁、本院卷二第135-137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21、167頁),堪認95年至97年間重劃工程之後,陳清吉等2人應有繼續在系爭耕地耕作(詳後述),另案之認定亦與本院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61-169頁),則縱其等於重劃工程期間無法耕作,然此既因重劃會整地填土所致,難謂陳清吉等2人係不自任耕作,即無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
㈤李敏寬等23人抗辯陳清吉等2人於重劃會重劃工程完工後,繼
續1年不為耕作,伊等亦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查:
⒈按耕地租約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
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為耕作」,乃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之意。
⒉查,陳清吉等2人於重劃工程完工前,係因重劃會整地填土而
無法耕作,於工程完工後,已繼續在系爭耕地耕作,有如前述,李敏寬等23人對於系爭耕地有植作乙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1頁),足見陳清吉等2人應有實際耕作之事實,非不為耕作。
⒊李敏寬等23人抗辯陳清吉等2人在244-1地號土地上放置貨櫃
物、搭設棚架、停放汽車等行為,均與耕作目的不符,固提出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二第67、69頁、本院卷二第181、183頁)。惟查,減租條例之承租人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前開照片內容,貨櫃並無連接水電,難認可供居住使用,則陳清吉等2人陳稱:係供存放肥料、種子及從事農作之材料、器材,方便耕作之用,應符常情。至棚架係為種植爬藤類蔬菜水果,例如絲瓜、苦瓜、葡萄等,且系爭耕地確有爬藤類作物(見原審卷一第343-351頁),可見該棚架亦係耕作上需要而設置。另前往系爭耕地從事農作,而於系爭耕地臨時停放汽車,自不影響耕作之目的。此外,李敏寬等23人就陳清吉等2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意思乙情,並未舉證證明,自不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㈥綜上,系爭耕地生產量客觀上既有變更,其租額應即隨同變
更,則陳清吉等2人依減租條例第2條規定,請求自100年11月16日起,調減租額為每年稻穀639公斤(計算式:1703公斤×37.5%=639公斤),即屬正當。又李敏寬等23人以陳清吉等2人欠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陳清吉等2人亦無不自任耕作及不為耕作之情形,李敏寬等23人抗辯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系爭租約失其效力,及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終止租約,均屬無據。
六、反訴部分:李敏寬等23人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或失其效力,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陳清吉等2人應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地租稻穀9325公斤,及清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耕地,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陳清吉等2人則以前詞置辯。茲敘述如下:
㈠關於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
李敏寬等23人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或失其效力,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李敏寬等23人以陳清吉等2人欠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陳清吉等2人並無不自任耕作及不為耕作之情形,既如前述,李敏寬等23人自不得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主張系爭租約失其效力;或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其得終止租約,則李敏寬等23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關於請求地租稻穀9325公斤部分:
李敏寬等23人主張陳清吉等2人並未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止,共5年地租計稻穀9325公斤,為陳清吉等2人所不爭執,惟辯稱每年地租應以稻穀639公斤計算,且伊等已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等語。查,陳清吉等2人依減租條例第2條規定,請求自100年11月16日調減租額為每年稻穀639公斤(計算式:1703公斤×37.5%=639公斤),既屬有據,則李敏寬等23人請求陳清吉等2人給付自102年1月
1日起至106年12月31止,5年地租3195公斤(639公斤×5=3195公斤),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又陳清吉等2人係以「受領權人受領遲延」為由,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租金提存(見本院卷一第491-529頁),然其等既自承就呂李淑嬌、陳文正、陳錦河、陳古老(已死亡)之部分,並未合法送達,且僅就出租人20人辦理提存(見本院卷一第487頁),難謂其提存係符合債之本旨所為清償,無從認定其等已履行完畢。㈢關於請求清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耕地,並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李敏寬等23人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或失其效力,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第3、4款及民法第179條、第455條、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清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耕地,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系爭租約並未合法終止,亦未失其效力,俱如 前陳 ,陳清吉等2人本於系爭租約占用系爭耕地,即有正當權源。故李敏寬等23人前開請求,亦屬無據。
㈣綜上,李敏寬等23人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清
吉等2人給付租金稻穀3195公斤,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系爭租約並未合法終止,亦未失其效力,陳清吉等2人非無權占用系爭耕地,故李敏寬等23人請求陳清吉等2人清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耕地,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洵屬無據。
七、從而,本訴部分,陳清吉等2人依減租條例第2條規定,請求自100年11月16日起調減租額為每年稻穀639公斤,應屬正當。反訴部分,李敏寬等23人依兩造之租賃契約,請求陳清吉等2人給付租金稻穀3195公斤,係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准自108年6月11日起調減租額,另駁回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止調減租額之部分,陳清吉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本訴及反訴應予准許部分,為兩造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兩造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陳清吉等2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敏寬等23人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陳君鳳法官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淨卿附表ㄧ:000-0地號土地編號所有人應有部分金額計算式1李敏寬1/106586元合計:2940平方公尺×3360元×0.08=79萬0272元按月給付:79萬0272元/12月=6萬5856元2李敏雄1/106586元3李敏政1/106586元4高文達高文隆高麗真高麗芳1/106586元5呂李淑嬌1/106586元6蔡李淑真1/106586元7李淑媛1/106586元8陳文裕1/401646元9陳文耿1/401646元10陳文正1/401646元11陳文曲1/401646元12陳清海陳錦河陳玉玲陳玉瓊(陳古老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601098元13陳清海1/601098元14陳錦河1/601098元15陳玉玲1/601098元16陳玉瓊1/601098元17陳洲松1/601098元18陳品君1/302195元19陳雅韻1/302195元20王旨恩1/601098元21王楷陞1/601098元附表二:000-0地號土地編號所有人應有部分金額計算式1高文達高文隆高麗真高麗芳(高李淑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24萬9644元合計:775.68平方公尺×1萬5360元×0.1=119萬1444元按月給付:119萬1444元/12月=9萬9287元2陳文裕1/81萬2411元3陳文耿1/81萬2411元4陳文正1/81萬2411元5陳文曲1/81萬24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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