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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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2號原告 黃士賢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被告 黃春旗
黃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黃大份 所遺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後各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黃大份於民國109年3月25日逝世,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目前由兩造保持公同共有。兩造曾就遺產分割方法進行協商、調解,仍未達成分割之合意,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遺產為兩造之祖厝,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10,000元,但被告已搬遷至外縣市多年,故原告請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遺產則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換算價值之2倍,補償被告各140,000元,另原告不同意由兩造分別共有各3分之1。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並聲明: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大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
號1至8所示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9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價金補償被告。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沒有意見;對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遺產之價值,同意原告主張之210,000元,惟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蓋被告不願意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遺產全部分歸原告,被告願共同以原告之應繼分比例換算價值之2倍即140,000元補償原告,如原告不同意被告之方案,則由兩造分別共有各3分之1。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黃大份於109年3月25日逝世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黃大份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保持公同共有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10年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79至151頁、第173至177頁、第2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復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所明定。再者,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遺囑、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黃大份遺留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洵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大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9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價金補償被告,被告則同意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然不同意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取得,表示願以原告提出之價格加倍補償原告,由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遺產。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遺產,均表示願意取得所有權,不同意由對造取得所有權,且被告就原告提出之補償金額,表示願加倍補償原告,否則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可,原告則表示不同意分別共有,致由何人取得所有權及補償金額若干始終無法達成一致。本院斟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兩造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將影響彼此權益,被告對於此分割方法意表示同意,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公平,爰酌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大份所遺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後各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表一編號被繼承人黃大份之遺產權利範圍分割後各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1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4分之1兩造各按3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黃士賢、黃春旗、黃子龍各為12分之1。2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4分之1兩造各按3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黃士賢、黃春旗、黃子龍各為12分之1。3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4分之1兩造各按3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黃士賢、黃春旗、黃子龍各為12分之1。4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4分之1兩造各按3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黃士賢、黃春旗、黃子龍各為12分之1。5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4分之1兩造各按3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黃士賢、黃春旗、黃子龍各為12分之1。6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4分之1兩造各按3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黃士賢、黃春旗、黃子龍各為12分之1。7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32分之1兩造各按3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黃士賢、黃春旗、黃子龍各為96分之1。8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32分之1兩造各按3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黃士賢、黃春旗、黃子龍各為96分之1。9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之5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全部兩造各按3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黃士賢、黃春旗、黃子龍各為3分之1。附表二編號黃大份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備註1黃士賢3分之12黃春旗3分之13黃子龍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