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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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
范友桂 (兼 潘紹 中之承受訴訟人) 潘建萱 (即 潘紹中 之承受訴訟人) 潘建廷 (即潘紹中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安玉婷 律師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潘麗華 潘紹正 樂家安 (即 潘麗莉 之承受訴訟人) 樂美琪 (即潘麗莉之承受訴訟人) 樂美琳 (即潘麗莉之承受訴訟人) 樂美成 (即潘麗莉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合併後)所示之土地,減縮為如附表一編號6(塗銷信託後)所示之土地。
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應塗銷附表一編號7-1所示之建物,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所為之潘紹中所有權人登記,並回復為潘麗莉、潘麗華、潘紹正及潘紹中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 潘良丁慶純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塗銷信託後)、7-1及8至20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上訴人潘紹中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6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范友桂及子女潘建萱、潘建廷(以下合稱上訴人,分別則稱其名)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潘紹中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委任書為憑(本院前審卷㈠119至130頁)。
又原被上訴人潘麗莉於107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樂家安及子女樂美琪、樂美琳及樂美成(以下與潘麗華、潘紹正合稱被上訴人,分別則稱其名)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潘麗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委任書為憑(本院前審卷㈡119至128頁),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是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 適格 。查被繼承人潘良、丁慶純先後於98年5月17日、100年5月6日亡,潘良之繼承人有配偶丁慶純、潘麗華、潘麗莉、潘紹正、潘紹中,而丁慶純之繼承人有潘麗華、潘麗莉、潘紹正、潘紹中(下合稱潘麗莉等4繼承人,分別則稱其名),有全戶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兩造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為憑(原審卷第11-13、18頁),應堪認定。雖潘良來台時所屬師長出具戶籍登記申請書之保證書,記載潘良、丁慶純另有36年10月5日生之長男 潘紹琪 ,惟該保證書關於潘紹琪部分業經劃線刪除(本院前審卷㈡第183頁)。且我國在前開年份出生之人(包括已除戶者在內),並無名為潘紹琪之人,有戶役政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9、20-1頁);再者潘良、丁慶純來台前在大陸地區原籍地之廣東省蕉嶺縣公安局廣福派出所及湖南醴陵市公安局王山中心派出所查證,均無於36年10月5日出生之男子潘紹琪,亦有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可查(本院前審卷㈡第243頁、249頁),是本件潘麗華、潘紹正、潘麗莉起訴時,以潘紹中為被告請求分割遺產,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三、於第二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得不經他造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4款明文規定。被上訴人原請求撤銷潘紹中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間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合併後)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塗銷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潘紹中所有(原判決主文第5、6項)。嗣上開信託行為因目的已達而終止,由潘紹中分得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及編號7-1之建物,復因潘紹中死亡,由潘建萱繼承取得前開土地、建物。被上訴人乃撤回上開對中信銀行之請求,改以請求:潘建萱應塗銷附表一編號6、7-1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潘紹中所有(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潘紹中應塗銷附表一編號4、5、6之分割繼承登記(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及塗銷附表一編號7-1之潘紹中所有權人登記,回復為潘麗莉等4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就變更後之遺產請求分割,屬於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更正聲明,就塗銷附表一編號4、5之分割繼承登記部分,屬於贅引,就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於合併後權利範圍為萬分之552,塗銷信託後則成為萬分之376,被上訴人據此減縮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合併後),為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塗銷信託後),屬於訴之聲明減縮,亦應准許。
四、本院前審維持原審判決准許:⑴ 范有桂 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3於104年4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潘紹中所有(原判決主文第2項)⑵范友桂應塗銷附表一編號4、5於104年4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潘紹中所有(原判決主文第4項)⑶潘紹中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3於98年9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原判決主文第7項,除回復為潘麗莉等4繼承人公同共有外)⑷潘紹中應塗銷附表一編號4、5、6於100年7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原判決主文第8項,除回復為潘麗莉等4繼承人公同共有外)部分,以及本院前審判決准許⑸潘建萱應將附表一編號6、7-1於106年10月27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均未經上訴人提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另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判決,改以駁回被上訴人:撤銷潘紹中與范友桂間附表一編號1至5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原判決主文第1、3項),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見最高法院卷第25頁),亦已確定。本院前審判決係以: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為之,又認潘良、丁慶純之繼承人尚有潘紹琪,而否准將附表一編號1至6及編號7-1,回復為潘麗莉等4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開回復潘麗莉等4繼承人公同共有登記之請求,並非塗銷范有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潘紹中繼承登記之前提,兩者可獨立存在,尚無扞格之處,上訴人既未就前審判決准予塗銷登記部分提起上訴,則該部分應屬確定,上訴人辯稱尚未確定云云,為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潘麗莉(107年12月26日死亡)、潘麗華、潘紹正與潘紹中(106年10月7日死亡)均為被繼承人潘良及其配偶丁慶純之繼承人。潘紹中於98年9月1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作成虛偽之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潘良遺產分割協議書),單獨繼承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編號
8、9所示之潘良遺產;復於丁慶純死亡後,於100年7月19日自行作成虛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丁慶純遺產分割協議書),單獨繼承如附表一編號4至6、7-1、10至20所示之丁慶純遺產。其後將丁慶純生前以附表一編號6(合併前)及編號7之建物,與吉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來公司)合建,取得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塗銷信託後)及編號7-1建物,均屬侵害伊等對潘良、丁慶純之遺產繼承權,上開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應予塗銷,回復為潘麗莉等4繼承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7-1,回復為潘麗莉等4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及確認附表一編號8至20為潘麗莉等4繼承人公同共有;暨請求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潘良、丁慶純之遺產,由潘麗莉等4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已確定部分不再贅述)。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並提起變更之訴,請求更正起訴聲明第8項為:
潘紹中應塗銷附表一編號4至6(塗銷信託後)之土地於100年7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及應塗銷附表一編號7-1之建物於106年10月23日之所有權人登記,並回復為潘麗莉等4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更正第10項為:潘良、丁慶純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塗銷信託後)、7-1、8至20所示之遺產,由潘麗莉等4繼承人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上訴人則以:潘麗華及潘紹正於潘良、丁慶純過世時,均知悉其等遺產之狀況,並分別授權潘紹中處理遺產稅申報及分割遺產等事宜,潘麗莉曾與潘紹中長期共用辦公室開設公司,關於遺產分割登記等情事亦知悉,並於潘良、丁慶純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表示同意,潘紹中並非未經同意而擅自辦理分割遺產登記,其係合法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6、7-1、8至20之遺產所有權,並未侵害潘麗華、潘麗莉及潘紹正之繼承權。又潘麗華、潘麗莉及潘紹正於潘良、丁慶純死亡時均知悉遺產分割協書內容,其等於104年9月提起訴訟時顯已逾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⑴被繼承人潘良、丁慶純先後於98年5月17日、100年5月6日死亡,其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20(除編號7外)所示,潘良之繼承人有配偶丁慶純及子女潘麗莉等4繼承人,而丁慶純之繼承人有潘麗莉等4繼承人。⑵潘麗華、潘紹正分別授權潘紹中代理辦理潘良、丁慶純遺產及遺產稅申報及訂定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等一切相關事宜。⑶潘紹中於98年9月1日、100年7月19日作成之繼承分割協議書,將潘良、丁慶純遺產為其單獨所有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單獨繼承動產。⑷潘紹中、范友桂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4年3月30日成立夫妻贈與契約,並於同年4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范友桂。⑸潘紹中、范友桂間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土地,於104年4月8日成立夫妻贈與契約,並於同年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范友桂。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121頁),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分割協議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1-93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應塗銷附表一編號7-1之潘紹中所有權人登記,並將附表一編號1至6(塗銷信託後)及編號7-1之土地、建物,回復為潘麗莉等4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㈠將附表一編號1至6(塗銷信託後)之土地,回復為潘麗莉、
潘麗華、潘紹正及潘紹中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部分:按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大法官釋字771號解釋參照)。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明文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各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或登記於部分繼承人名下之土地,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於繼承人間尚有爭執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尚難謂為無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繼承人潘良於98年5月1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土地、建物,而潘良之繼承人有配偶丁慶純及子女潘麗莉等4繼承人,丁慶純復於100年5月6日死亡,而潘良生前並無遺囑。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建物,自應由潘麗莉等4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繼承。
⒉被繼承人丁慶純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4
至7之土地、建物,生前並無遺囑,而丁慶純之繼承人有子女潘麗莉等4繼承人。又丁慶純生前於99年12月30日,以附表一編號6、7之土地(合併前)、建物,與吉來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復於100年1月4日與中信銀行、吉來公司、僑馥公司簽訂信託契約,並先將上開土地合併編號6(合併後)之土地,再辦理信託登記。嗣於合建完成後,在106年10月23日塗銷信託,取回編號6(塗銷信託後)之土地(該土地原為丁慶純所有,僅依合建契約合併更改地號,再於合建完成後,塗銷信託移轉部分土地予建方,取回剩餘部分),有合建契約、潘紹中聲明書、信託契約書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原審卷130至162頁、本院前審卷㈠165至192頁、265至311頁)可憑。是附表一編號4、5、6(塗銷信託登記後)所示之土地,均屬於丁慶純之遺產,自應由潘麗莉等4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上訴人雖以潘紹中獲得潘麗華、潘紹正授權,代為簽訂被
繼承人潘良、丁慶純遺產分割協議書,故可單獨取得上開不動產云云。惟觀之潘麗華、潘紹正自國外出具之授權書,僅概括記載:「授權事項,代理本人辦理先母上開遺產及遺產稅申報及訂定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等一切相事宜等語。」(本院前審卷㈠第447、449、475、489頁),與一般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因不動產價值較高,多以分配表載明各繼承人可取得之地號、建號、持分,再由各繼承人於協議書中親自簽名、蓋章以昭慎重之情,已有不同。尤以該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前審卷㈠第433、507頁),約定將附表一編號1至7之不動產,即潘良、丁慶純所遺之全部不動產,均分歸潘紹中一人所有,更與授權書所載分割繼承等語不符,自難僅憑授權書中有訂定分割協議書等語,即認定潘麗華、潘紹正係授權潘紹中,將潘良、丁慶純遺產全部分歸潘紹中一人繼承之意。據上可認,潘麗莉於原審結證稱:潘麗華、潘紹正授權潘紹中辦理繼承登記,並沒有要拋棄讓潘紹中獨占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222頁背面),與事證相符,應屬可採。潘紹中出具之前開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既未獲公同共有人潘麗華、潘紹正授權,則潘紹中就被繼承人潘良、丁慶純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至6,即不得依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分割繼承登記。
潘紹中前開遺產登記之行為,既對於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潘良、丁慶純之遺產,仍應屬於潘麗莉等4繼承人公同共有。
⒋潘紹中以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授權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
被繼承人潘良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被繼承人丁慶純所遺之附表一編號4至6(塗銷信託後)之土地,全部分割繼承登記為其一人所有,係妨害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6(合併後)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已經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就表一編號4、5部分屬於贅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就附表一編號6(合併後)減縮為編號6(塗銷信託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就被繼承人潘良、丁慶純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6(塗銷信託後)之不動產是否仍屬未分配之遺產,以及被上訴人可否獲得遺產分配,尚有爭執,被上訴人顯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資料,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部分,非於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不得為之,依訴訟經濟原則,自有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上訴人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6(塗銷信託後)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至6(塗銷信託後)之不動產,回復為潘麗莉等4繼承人之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㈡塗銷附表一編號7-1之建物所為之潘紹中所有權人登記,並
將附表一編號7-1之建物,回復為潘麗莉等4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則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縱未經辦理繼承登記,於遺產分割前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同。而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明。故如部分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將被繼承人之財產權排除他繼承人而為行使,自屬侵害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之財產權。經查:
⑴被繼承人丁慶純生前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合併前
)及其上編號7所示建物,與吉來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於合建完成後,在106年10月23日塗銷信託,取得編號7-1建物(該建物原非丁慶純生前財產,係依合建契約
、信託契約取得),有合建契約、潘紹中聲明書、信託
契約書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原審卷130至162頁、本院前審卷㈠165至192頁、265至311頁)可憑。是附表一編號7-1所示建物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屬於丁慶純之遺產,自應由潘麗莉等4繼承人公同共有。
⑵潘紹中出具之丁慶純遺產分割協議書,既未獲公同共有
人潘麗華、潘紹正授權,已如前㈠⒊所述,是潘紹中即不得依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附表一編號7-1之建物,於塗銷信託後登記為潘紹中一人所有。潘紹中以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授權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附表一編號7-1之建物,於信託登記塗銷後,登記為其個人所有,係侵害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正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塗銷附表一7-1之建物之潘紹中所有權人登記,並將附表一編號7-1之建物,回復為潘麗莉等4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其請求之損害內容而言。又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全體繼承人均知悉請求之損害內容時起算。上訴人以被繼承人潘良、丁慶純先後於98年5月17日、100年5月6日死亡,潘麗華、潘紹正均有回台奔喪,且其二人與潘紹中均有密切連繫,應早已知悉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被上訴人則主張伊等於104年3月間始知悉潘紹中侵害遺產之事實云云。經查:
⑴潘麗華長年居住於加州(約60年間出國,本院前審卷㈠
116頁),潘紹正則長年居住於印尼(約80年間出國,本院前審卷㈠116頁),對於國內遺產繼承辦理之程序,自不易明暸,其二人授權潘紹中辦理遺產,期間就遺產繼承辦理之進度,亦須仰賴潘紹中告知。
⑵更何況,98年5月間潘良死亡,潘紹正返台期間為98年5
月17日至6月8日,潘麗華則查無入境資料;100年5月間丁慶純死亡,潘紹正返台期間為100年5月30日至7月7日,潘麗華則查無入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㈠第353、417頁),潘紹正等人返台奔喪期間甚短,恐多忙於喪葬事宜,而無睱顧及遺產之處理。潘良之遺產繼承登記申請書在98年9月17日提出(本院前審卷㈠第457頁),而丁慶純之遺產繼承登記申請書則在100年7月19日提出(本院前審卷㈠第425頁
),潘麗華、潘紹正二人均不在國內,縱然與潘紹中連繫,如未獲潘紹中提供遺產辦理之進度,對於遺產登記之情形,實難以知悉。
⑶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104年3月間始知悉潘紹
中侵害遺產之事實,尚屬可信。則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2頁收狀戳),尚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另編號7-1建物於106年10月23日始塗銷信託,登記為潘紹中所有(本院前審卷㈠第311頁),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變更聲明,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7-1之建物之潘紹中所有權人登記,並回復為潘麗莉等4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本院前審卷㈠第259至263頁),亦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上訴人之時效抗辯,自無足採。
五、被繼承人潘良、丁慶純所遺如附表一編號8至20所示之遺產,應由潘麗莉等4繼承人繼承,而屬於潘麗莉等4繼承人公同共有:⒈被繼承人潘良於98年5月1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8、9
所示之股票,被繼承人丁慶純於100年5月6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9至20之存款、配息及股票,生前均無遺囑,繼承人均為子女潘麗莉等4繼承人。前開財產尚未處分、分割,則附表一編號8至20所示之財產,自屬於潘麗莉等4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上訴人雖抗辯潘麗莉等4繼承人就遺產有分割協議云云。惟
查,卷附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前審卷㈠第433、507頁),均列明分割之標的為不動產,並無任何存款、配息及股票之分割協議記載。上訴人另抗辯有以口頭為遺產分割協議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無可採。
六、被繼承人潘良、丁慶純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7-1及8至20之遺產,應分割如本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經查,被繼承人潘良、丁慶純之遺產,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
6、7-1及8至20,繼承人為潘麗莉等4繼承人,已如前所述。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6、7-1所列各項不動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方法,但仍均願意保留遺產,而無立即變價賣出之意(本院卷第122、123頁),爰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待兩造繼承人議定管理、處分方式為宜;附表一編號8至20之遺產,均為金錢債權或為換價極為簡便之上市股票,如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再由兩造向金融機構領取應繼財產,並無困難,爰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至於上訴人分割方法之主張,雖與本院判決結果不同,惟此本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至6(塗銷信託後)之不動產,回復為潘麗莉等4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及確認附表一編號8至20所示之動產為潘麗莉等4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合併後),減縮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塗銷信託登記後)所示之土地,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就塗銷附表一編號4、5之土地於100年7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部分屬於贅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一編號7-1所示之建物,於106年10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人登記,並回復為潘麗莉等4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以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潘良、丁慶純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7-1及8至20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又本件遺產既准予分割,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依此諭知兩造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李昆曄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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