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03號原告 高羅翠如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訴訟代理人 高瑋誠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蔡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按國家執行職務行使權力,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須以依從法
規為前提,行政機關本負有應維持公權力行使之「合法性」及「正當性」之責任與義務。本件被告訴請原告返還林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2號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而立法院於97年4月24日第七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向立法院提出的「國土復育條例」立法程序中,立法委員針對上揭條例及「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執行情形」討論案,包括被告機關所有返還土地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案件,經全體立法委員討論後,以臨時提案之方式做出決議:國土復育條例尚未完成立法前,所執行之國土復育方案暨行動計畫,並無針對環境保護及人民權益二者取得平衡的詳細專業評估與減碳規劃,嚴重影響國家未來發展,且意圖規避民意機關之監督,應立即停止行執,俟本院三讀通過後再依法執行。而上揭決議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實已確認原告對於強制執行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法被告不得再為強制執行。
㈡被告提出訴訟時,原告已在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5
林班11地號(下稱系爭林地)上耕作將近33年,被告機關長時間不行使權利,坐令原告在系爭林地上建築房屋、工寮、水塔、種植果樹等耗費甚鉅,始引起訴訟,求命原告除去地上物交付土地,核其情形與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例意旨與誠信原則有違,即為權利濫用,依法不得強制執行。如認定原告在系爭林地種植果樹係屬無權占有,惟被告長達33年不行使權利,依最高法院上揭判例意旨推論,被告基於誠信原則,視為與權利濫用相當,故原告33年餘以來在系爭林地上建築單軌電車、工寮、水塔、種植果樹等,耗費龐大鉅資,被告33年來明知有此情形,均未行使權利,如未予原告相當之補償,應不得收回土地。再者,被告曾於80年間提出每公頃補償新台幣(下同)90萬元,其後於97年或98年間提出每公頃補償20萬,足以認定被告亦認同依法應補償原告,及足以認定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上揭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自屬有妨礙強制執行事由。
㈢系爭林地係原承租人 陳萬寶 於59年間向被告之前身即台灣省
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承租,租賃期間至68年9月30日屆滿,租期屆至後,被告與陳萬寶未再續訂租約。陳萬寶於60年間將系爭林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梨樹、蘋果樹等轉讓予原告之配偶 高明前 ,此後原告及配偶高明前自60年起即在系爭林地耕作,被告自60年起至68年間,已知陳萬寶將耕作權轉讓原告之配偶高明前之事實,不僅未依法訴請收回林地,仍繼續收取由高明前委託陳萬寶轉交或匯款之租金,被告明知系爭林地事實上由原告夫妻耕作,仍收取原告及配偶高明前契約期間之租金,客觀上有可認為被告有承諾高明前承租之事實存在,足以證明被告與高明前事實上契約關係成立。68年9月30日系爭林地之租賃契約屆至後,被告繼續收取原告及配偶高明前自69年至75年之租金,由上揭事實,客觀上有可認為原告及配偶高明前有繳納租金之事實,被告明知與陳萬寶已無契約,系爭林地事實上由高明前耕作之事實,仍收取契約屆期後由高明前繳交之租金,客觀上有可認為被告有承諾高明前承租系爭林地之事實存在,被告機關與高明前成立不定期限契約事實應屬明確。
㈣再者,於70年間,被告在梨山地區有作一次全區土地耕作人
現況之大調查,以作為原承租人續約,或以實際耕作人為承租人政策參考,此後,被告並每年每月派巡山員查訪。當時高明前及原承租人陳萬寶均受被告通知到被告所屬之梨山工作站接受查訪,陳萬寶當時即表示希望系爭林地由高明前續約,高明前並向梨山工作站人員表示願意承受租約之權利義務,被告之人員當時表示調查現況後須經呈報上級後再決定,此後歷經30餘年原告夫妻均繼續在系爭林地上耕作,86年間高明前過世,原告繼續在山上耕作謀生至今。原告在系爭林地耕作歷經30餘年之事實,被告不僅未為反對,且仍繼續收取租金,足以間接推知被告已有默示同意原告在系爭林地耕作,兩造間存在事實上不定期租賃關係,持續至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終未曾中斷,依法自屬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㈤依林務局75年1月6日佳經字第009號函所載,原告之配偶高
明前與被告間,就系爭林地有租賃關係。故被告實際上係隱匿與原告配偶高明前有租約之事實,以原告無權占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林地,本件強制執行之實體權利顯然不存在。再者,本件政府早期政策係基於開墾梨山,由被告授林地予原告耕作,惟是否將林地所有權授予農民之政策一再改變,最後以返還林地之方式提起訴訟,惟被告歷年來均不斷提出補償金90萬元、20萬元謀求補償原告,足以證明兩造間並非被告得以單純選擇之返還林地關係,被告收回土地之前尚需與原告作補償協調,故返還林地與補償金之間,應有同時履行之對價關係。故原確定判決所取得執行名義,即有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並聲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執字第93572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㈠立法院於97年4月28日第七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21次全體
委員會議議事錄紀錄係針對「國土復育條例立法要旨與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執行情形」做決議,然該議題與被告是否有權終止系爭契約所依憑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辦法」及本件原告是否屬無權占有完全無涉。原告引用該議事錄紀錄向被告提起異議之訴,實無理由。且前開議事錄紀錄並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佈實行之法律,其內容倘與本件終止租賃契約依憑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法規命令相牴觸時,則無任何拘束法律內容之效力。且原告是否屬無權占有、被告對訴外人陳萬寶將系爭林地耕作權出售予原告是否知情等,實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0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判決審酌並已判決確定。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認定既判力之範圍不僅關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及於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因此原告縱使於判決確定後另行主張其他事由證明伊為有權占有,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審判決業已具既判力,原告於本案之主張即難謂構成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實無理由。
㈡本件原承租人為陳萬寶,原告提出林務局75年1月6日佳經字
第009號函文檢視不出陳萬寶與高明前之關係為何,有可能為委託代收人,且該函文不足證明被告與高明前有租賃關係,且本案租地確實查無與高明前有訂約之事實,何來隱匿之有?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歷年來不斷提出補償金謀求補償原告,此並非真實,縱有補償方案,因原告並非本案租地承租人,故補償對象亦無可能係原告。又原告主張86年8月6日、12月6日當時總統候選人 馬英九 先生就墾農陳情事項兩次回函台灣農奴聯盟會長暨梨山自救會會長 葉進 ,以臨時提案方式處理要求大梨山地區林班地還地於民一事,惟該提案既未經立法院三讀立法通過,不具法律上效力。況該回函及臨時提案亦無法看出與本案具有相關性,更遑論其屬消滅或妨礙原確定判決所取得執行名義之原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2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交還土地,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3572號受理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572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該執行名義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萬寶於59年間向被告之前身即台灣省政府
農林廳林務局承租,租賃期間至68年9月30日屆滿,陳萬寶於60年間將系爭林地之耕作權讓與原告之配偶高明前,被告自60年至68年間繼續收取高明前之租金,可認為被告與高明前間成立事實上契約關係,68年9月30日陳萬寶與被告之契約屆至後,被告不僅未為反對,且仍繼續收取高明前之租金,足以推斷被告與高明前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高明前死亡後,原告繼受不定期租賃關係,應屬有權占有,且占有之事實持續至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終未曾中斷;原告於系爭林地上耕作已近33年,被告長時間不行使權利,坐令被告在系爭林地上建築房屋、工寮、水塔.種植果樹等耗費甚鉅,始引起訴訟,核其情形與誠信原則有違,即為權利濫用;被告曾於80年間提出每公頃補償90萬元,足以認定被告機關亦認同依法應補償原告等情,均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前訴訟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95年9月5日之前,依前開說明,上開異議原因事實,均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以上開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前訴訟言詞辯終結前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應屬可採。再者,原告主被告於97年或98年間提出每公頃補償20萬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縱有補償方案,其補償之對象亦非原告等語,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受立法院第七屆第一會期經濟委員會於97
年4月24日舉行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所為上開決議(下稱系爭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決議)之拘束,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亦為被告所爭執。查系爭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決議,僅為立法院依憲法第67條第1項所設經濟委員會之決議,非屬立法院依憲法第62條、第63條之法定職權所為,難認具有消滅或妨礙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所確定請求權及執行力之效力;且該決議內容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於『國土復育條例』尚未完成立法前,所執行之『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並無針對環境保護及人民權益二者取得平衡的詳細專業評估與減碳規劃,嚴重影響國家未來發展,且意圖規避民意機關之監督,應立即停止執行,俟本院三讀通過後再依法執行。」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立法院第7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於97年4月28日舉行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在卷可憑(見院卷第20、21頁),可知該決議係對於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所執行「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於「國土復育條例」完成立法前應停止執行之表示,可見其對象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所執行之「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而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其所要求停止執行者,係「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而非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是原告主張系爭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決議,足以妨礙被告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而得提起異議之訴云云,應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尚難認已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其主張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99年度執字第9357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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