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小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280號
原   告 靜修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成輝
訴訟代理人  陳春金
被   告  魏明華
       魏新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魏明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新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靜修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業經改選變更張成輝為主
任委員,此情有原告提出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05年1月7日員
市建字第1050000547號函影本附卷可參,是原告之當事人能
力及法定代理權即無欠缺。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原為
調解期日)終結後始提出另案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92號,其內容
涉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103年6月4日員鎮建字第1030016925
號函准予備查之改選,核非首揭改選),是被告依此否認原
告之當事人能力,自非可採。
二、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
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管
理費事件核屬強制調解之事件,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參照),茲因被告魏新枝於
民國105年10月3日調解期日到場,被告魏明華則未到場,而
調解不成立,且未經到場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爰依前開規
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合先敘明。
三、被告魏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原為調解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魏明華、魏新枝俱為靜修雅築公寓大廈(門牌彰化縣○
○市○○○街○○巷○號5樓、同巷1號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自民國104年1月起至105年8月止共20個月,分別積欠原告管
理費新台幣(下同)22,160元、29,220元(起訴狀誤載為29
,230元)。
㈡爰依法(即住戶管理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即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魏新枝到場辯稱原告管理委員會組織(改選)不合法,其有
權拒繳。
㈡被告魏明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具狀為實體答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公所函、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管理規約、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催
繳通知、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
(部分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魏明華到場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魏新枝前開所辯,核與前開事
證不符,且於法無據,要難採認。
四、從而,原告本於住戶管理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應於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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