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100號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大陸籍人士「 張佳琪 」經由電話及網路交談而認識,大陸籍人士「張佳琪」於取得原告之信任後,謊稱其媽媽需要骨髓移植,急需用錢,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於是先後於一個月內共匯了新台幣(下同)151,000元於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市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被告丁○○的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承認系爭帳戶係其所有借給其公公即被告乙○○大陸經商之用,被告乙○○亦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該帳戶是其用以由大陸匯款回臺灣所使用之帳戶。
二、由被告丁○○對系爭帳戶之使用方式,應可認為原告對被告乙○○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一)原告匯該151,000元時,內心之意思是要交付給借用人「張佳琪」(因是「張佳琪」向其借的,並說可藉由該帳戶,使「張佳琪」取得這筆錢),不料由非借用人之被告乙○○將該151,000元領走,可見此部分應屬非債清償,是給付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乙○○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151,000元及利息。
(二)縱如被告乙○○所言,其是將系爭帳戶交給大陸友人代匯錢回台,惟此仍不致妨礙被告乙○○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⒈按友人之角色應是:被告乙○○交給他若干金額之人民幣
,而友人則依同額之新台幣匯入到被告乙○○之臺灣指定帳戶。
⒉若該友人有依約匯入該金額,則原告又因被詐騙匯入151,000元,則該帳戶必溢出151,000元,亦屬不當得利。
⒊即便友人未依約匯入應匯之金額(例如被告乙○○交給友
人100萬,友人只匯84萬9千元,再騙由原告匯入15萬1千元湊足,那也是該友人對被告乙○○要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因乙○○與友人間之約定,應是「我交給你100萬,你就要將這100萬會到臺灣給我」),至於原告所匯入之151,000元,該物權行為之內心意思並非要交付給被告乙○○,卻由被告乙○○領走,應屬不當得利。
三、另被告所為亦屬侵權行為,按以常理言,按時檢閱系爭帳戶款項之來源及金額,是一般從事商業之人會有之注意,否則如何知大陸方面委託之人有依約匯款?而其中有某筆非來自大陸,應令被告不解,被告亦未注意,故被告控管其戶頭不當,致原告財產受損,應有過失。
四、再者,目前系爭帳戶、金融卡仍均屬被告丁○○所有,而銀行的明細可證明原告所匯的每筆款項都是進入被告丁○○的帳戶,又「張佳琪」告訴原告,被告丁○○是其臺灣友人,並稱他是被詐騙集團利用,錢也是詐騙集團拿走,其並沒有拿,故原告認定原告所匯的款項是被告丁○○取走的,而被告丁○○把系爭帳戶借給被告乙○○使用,故被告二人均應負責。
五、綜上,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告訴被告二人詐欺部分均已獲不起訴處分,原告所匯款項雖進入被告丁○○的系爭帳戶,但是款項應該已由大陸人士「張佳琪」在匯款當天就領走了,亦即原告匯款時即通知大陸匯兌中心,被告乙○○並不清楚有此筆款項,被告乙○○利用系爭帳戶是作為在大陸經商之用,被告乙○○交付人民幣給大陸的匯兌中心,再由大陸匯兌中心以不特定人的名義匯入被告丁○○名下的系爭帳戶,主要是把在大陸經商的錢匯回臺灣,被告二人否認有拿到原告要交給「張佳琪」的151,000元。
二、又台商都會利用大陸的匯兌中心進行匯兌,所謂的匯兌中心其實是大陸地區的私人在做的,被告乙○○交了多少人民幣過去匯兌中心,才會有等值的台幣匯入臺灣即被告丁○○的帳戶,所以原告所匯款項雖有進入被告丁○○的帳戶,但被告乙○○已經交付了等值的人民幣,並無原告所謂被告乙○○多拿了151,000元的情形,故無不當得利可言,且被告乙○○每日匯款都有一定金額,都是急用,所以都是當天提領,且提領都是在台灣,原告所匯款項是在大陸被提領,故該款項並非被告二人領取。至明細中不認識的人的匯款都是大陸地下匯兌指示臺灣方面需要匯款到大陸的人匯到被告丁○○的帳戶,與被告二人無涉。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丁○○所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市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系爭帳戶,係供被告乙○○將大陸經商款項匯至台灣之用。
二、原告於94年11月2日匯款18,000元至被告丁○○所開立系爭帳戶內,嗣於94年11月7日再匯款73,000元至被告丁○○系爭帳戶,再於94年11月9日匯款40,000元至被告丁○○系爭帳戶,迄於94年11月16日又匯款20,000元至被告丁○○系爭帳戶,總計匯款151,000元至被告丁○○系爭帳戶內。
三、原告前以受被告二人詐欺為由,對被告二人提起詐欺之告訴,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0732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乙○○未控管其等所有及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二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
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乙○○因在大陸經商,為將款項匯回台灣而使用被告丁○○開立之系爭帳戶,且轉匯款項之方式係由被告乙○○將人民幣交付與大陸地區地下匯兌公司,再由該地下匯兌公司以不特定人之名義將等值之新台幣匯入台灣被告丁○○上開帳戶,被告乙○○、丁○○均不知上開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及證人丙○○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供承及證述在卷,並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乙○○在大陸經商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附卷可參,原告對於系爭帳戶係供被告乙○○大陸經商匯款之用,亦不爭執,自堪信實。又查,被告丁○○所開立提供被告乙○○使用之系爭帳戶,自94年9月迄94年11月間,即有密集之匯款紀錄,惟並無被害人因被詐欺而報案之警示紀錄,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附於偵查卷足稽,足證系爭帳戶確係被告丁○○提供予被告乙○○作為大陸款項匯兌之使用無訛;復衡酌詐騙集團為免其本身之詐欺犯行遭人察覺,一般均會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或由第三人(俗稱車手)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而本件被告丁○○所提供予被告乙○○使用之帳戶係自己之帳戶,若謂系爭帳戶係被告乙○○或丁○○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實與常情有違。遑論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係遭大陸地區女子「張佳琪」詐騙,「張佳琪」並告知係遭詐騙集團利用等情(見本院96年10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自足認本件應係大陸地區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乙○○提供系爭帳戶予大陸地區地下匯兌公司從事兩岸地下匯兌使用之過程,透過網路詐騙之方式,詐騙原告匯入該等款項,而從中獲利,被告乙○○、丁○○應無不法詐騙行為或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情事。
(三)再者,原告就被告二人與詐騙集團等人間,究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丁○○交付系爭帳戶供被告乙○○使用,而被告乙○○將該等帳戶提供大陸地區地下匯兌公司作為兩岸地下匯兌使用,即遽認其等有何故意、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復參以,被告丁○○單純將系爭帳戶借予公公即被告乙○○使用,而被告乙○○因私下從事兩岸地下匯兌需要,而將帳戶提供予大陸地區地下匯兌公司匯款使用,衡諸常情,均不必然即會發生被害人即原告遭詐騙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被告二人之前揭行為與被害人即原告受損害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由現今兩岸因資金流通之匯兌機制尚未建立,新台幣與人民幣直接結匯困難,故在大陸地區經商之台商為免經歷兌換美金之兩次匯兌,造成雙重匯差損失與手續費之支出,為將資金送回台灣,多以地下匯兌方式轉匯款項,然在地下匯兌過程中,亦有可能因大陸地區地下匯兌公司之資料流出甚或與詐欺集團勾結,而產生台商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現象,再參酌原告陳述情節,本件應為大陸地區詐欺集團利用地下匯兌之管道及過程牟利,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上開帳戶之控管不當,致遭詐騙集團利用,而致其受有損害,被告二人具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其遭大陸地區女子「張佳琪」及詐欺集團詐騙,而先後將計151,000元匯入被告丁○○之上開帳戶內,並經被告丁○○取走該款項,而被告丁○○把帳戶借給被告乙○○使用,故被告二人均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此亦為被告二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受有利益,斯應返還其利益,如未受利益,則不發生當或不當之問題,更無返還利益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固有先後匯款計151,000元至被告丁○○開立之系爭帳戶之情,有第一商業銀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等件附於偵查卷內可憑,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查,被告丁○○所有之系爭帳戶是交由被告乙○○使用,嗣被告乙○○並將系爭帳戶提供交付大陸地區地下匯兌公司作為兩岸地下匯兌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是縱原告曾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丁○○所開立之系爭帳戶,然該等帳戶既非由被告丁○○使用,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有因借用系爭帳戶而受有何利益,實難僅憑被告丁○○將系爭帳戶借與被告乙○○使用,而原告曾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丁○○之系爭帳戶,即遽認被告丁○○受有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三)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匯款後有告知「張佳琪」,嗣「張佳琪」有告知係遭詐騙集團利用,錢也是詐騙集團拿走等情(見本院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件原告所匯款項雖係匯入被告丁○○借予被告乙○○使用之系爭帳戶中,然原告於匯款後已告知「張佳琪」其已匯款,嗣「張佳琪」亦向原告承認係詐騙原告,且原告所匯款項已由詐騙集團領走,則在原告款項已由詐騙集團領取而由詐欺集團獲利之情形下,自難謂被告二人因原告之匯款而受有何利益;且據被告乙○○所言,系爭帳戶係用以將大陸資金匯回台灣,其需先交付予地下匯兌公司人民幣,地下匯兌公司再將等值之新台幣匯入被告丁○○系爭帳戶內,在正常之匯兌情形下,被告乙○○或被告丁○○係取得其所匯入之款項,而在原告受詐騙匯入款項之情形下,大陸詐騙集團既已透過帳戶外流或與地下匯兌公司勾結之管道而從中獲取利益(或為詐騙原告匯款補足應匯入被告丁○○帳戶之款項,而獲取被告乙○○交付之人民幣),被告乙○○或丁○○自亦無額外得利之可能。此外,原告就其前開主張被告丁○○、乙○○有因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利益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其既未能證明被告丁○○、乙○○受有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乙○○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屬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三、綜上,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故意、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受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均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1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