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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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6年度竹簡字第1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認為上訴人所匯之款項不可能由被上訴人領取,似有誤會:
⑴、縱如被上訴人所言,該帳戶是交由大陸匯兌中心之人使用,
亦不可能由匯兌中心之人自該帳戶中將匯入款領走,因被上訴人自承「該帳戶是用以讓匯兌中心之人將款項匯入」,則只要告知帳號或影印存摺供填匯款單即足達此目的,為何要將提款之憑證(印章或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匯兌中心之人?
⑵、上述匯款方式業經被上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1009號不起訴中自承,其等於原審中亦不否認是由被上訴人領走。
㈡、原審認為上訴人自承:「『 張佳琪 』係被詐騙集團利用,錢是詐騙集團拿走。」因而認定「錢不是由被上訴人領走」,亦有誤會:
⑴、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後,不知大陸籍人士「張佳琪」是否欲
再行詐騙,仍與上訴人連絡,惟上訴人已查知醫院並無「張佳琪」母親而予以道破,「張佳琪」才告知其是以抽傭百分之1之方式受僱於詐騙集團,錢不是她拿走,是由詐騙集團拿走,以「張佳琪」在詐騙集團中之地位,應不知詐騙集團內部之匯款方式,論以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丁○○或可能是詐騙集團之一員,是「張佳琪」告知上訴人稱:「錢是由詐騙集團領走。」是因內疚不安,欲表明錢「非我領走」,其真意應非指錢不是由被上訴人領走。又傳聞證言本身可信度低,一方面法院無法察顏觀色並進一步探詢證人之真意,若要採用,似不宜擴張解釋證人之意思。
⑵、原審判決中所謂上訴人「自承」,實是上訴人轉述「張佳琪
」之言,並非「自認」,而該名證人無法由法院親自察顏觀色,非必然要採信該證言,縱使法院採用此「傳聞證言」,也應使當事人就該證言之可信度表示意見,惟原審未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
㈢、關於「不當得利」之要件部分:
⑴、就「無法律上原因」而言:
兩造向來不認識,亦未曾有任何買賣或其他交易,而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丁○○之帳戶為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是否參與詐欺之犯行,似不影響「無法律上原因」之成立要件,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不知情是基於經驗法則,惟縱被上訴人不知情,兩造間亦不存在買賣或借貸等基礎原因,仍屬無法律上原因。
⑵、就是否「受有利益」而言:
①、只要提款卡或印章在被上訴人占有中,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
態中,則當金錢匯入被上訴人丁○○帳戶時,被上訴人丁○○即取得所有權而受有利益,除非被上訴人丁○○將提款卡或印章交給他人,否則他人如何能自其帳戶中領取?如被上訴人丁○○將提款卡交付他人提款,究係何因?似應由被上訴人丁○○舉證。
②、實則被上訴人亦承認帳戶中之錢是由被上訴人領出急用,至
於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所匯款項都是在大陸被提領。原審未探究為何大陸方面無提款卡卻能領走金錢?若由被上訴人授權提領,與自己得利有何不同?
③、且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09號不起訴處
分書第2頁倒數第11行中段:「...又該帳戶之金融卡目前確實仍為該帳戶申辦人丁○○所持有,亦經本署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誤...。」足證被上訴人持有提款卡,則該款項如何由他人領走。
④、按不當得利之是否獲有利益是採「個別觀察法」,而非「整
體財產觀察法」,匯兌中心固有短少應匯之金錢予被上訴人,惟此乃被上訴人對匯兌中心有債務不履行請求權之問題(被上訴人與匯兌中心間應有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應先行賠償上訴人後再向匯兌中心求償,方合乎公平。況被上訴人知悉匯兌中心之名稱等資料,追償亦較便利。就個別財產觀察言,系爭款項的確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變動,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且出於同一匯款行為。
⑤、即使不採個別觀察法,被上訴人丁○○之總體財產亦已增加
。蓋被上訴人丁○○帳戶之提款卡始終在其身上,而系爭款項既由被上訴人丁○○占有中,隨時可以提領,自應已取得所有權。又系爭款項似已混合於該帳戶其他金錢之中,無法分辨,全由被上訴人丁○○取得所有權而「受有利益」。
㈣、關於對被上訴人乙○○依侵權行為請求之部分:因被上訴人乙○○在大陸經商識人不明,誤委任詐騙集團代為匯兌,導致上訴人遭該匯兌集團詐騙而受損失,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貳、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⑴、駁回上訴。
⑵、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⑴、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09號為不起訴處分。
⑵、被上訴人乙○○係在大陸經商,而大陸有外匯管制,與臺灣
無法通匯,被上訴人乙○○要把錢匯回臺灣,只有透過地下匯兌中心處理,而匯兌的程序係被上訴人乙○○拿現金到大陸福州市閩江的匯兌中心,匯兌中心再將等值臺幣匯到被上訴人丁○○在臺灣的戶頭,由被上訴人丁○○在臺灣持提款卡及存簿將款項領出。
⑶、本件應係匯兌中心那邊出問題,即大陸那邊的人通知上訴人
匯款,並提供帳戶給匯兌中心,等被上訴人乙○○匯款時,匯兌中心的人將上訴人匯款的金額從被上訴人乙○○所交付之現金中扣下,其餘款項則轉匯到被上訴人丁○○的帳戶內,但無論如何,被上訴人丁○○只拿到被上訴人乙○○匯款的金額,實未受有不當利益,被上訴人與匯兌中心的人亦無共謀的意思。
⑷、上訴人既陳稱匯款後有通知人在大陸之「張佳琪」,「張佳
琪」也在匯兌中心將系爭款項提領完畢,實值懷疑上訴人與匯兌中心的人有所串通,且如果上訴人沒有傳資料給匯兌中心,匯兌中心怎麼會有資料而且領走款項。
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張佳琪」經由電話及網路交談而認識,「張佳琪」取得上訴人之信任後,謊稱其母親需要骨髓移植,急需用錢,開口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乃依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第一商業銀行 臺中 市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被上訴人丁○○之帳戶內。嗣「張佳琪」告知上訴人其係被詐騙集團利用騙取上訴人金錢,錢已被詐騙集團取走,而被上訴人丁○○之上開帳戶係借予其公公即被上訴人乙○○,供被上訴人乙○○在大陸經商時,自大陸匯款回臺灣使用,是依常理,被上訴人應按時檢閱帳戶,否則如何知道大陸方面有依約匯款?其等控管上開帳戶不當,疏未注意帳戶內系爭款項非來自大陸,致上訴人受有損失,均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縱被上訴人乙○○所稱上開帳戶係供其在大陸的友人匯錢回臺所用為真,應是被上訴人乙○○將人民幣交予該人,由該人將同額之臺幣匯入上開帳戶內,故如該人確將同額之臺幣匯進上開帳戶,該帳戶內必然溢出系爭款項。若該人係以上訴人匯入之款項補足應匯入之金額,則為該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上開帳戶及金融卡仍屬被上訴人丁○○所有,系爭款項復由被上訴人乙○○領走,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等語。
貳、被上訴人之答辯:目前臺商都是利用大陸的匯兌中心進行匯兌,所謂的匯兌中心其實是大陸地區的私人在做,被上訴人乙○○係以上開帳戶供其在大陸經商匯兌所用,過程係被上訴人乙○○交付人民幣給大陸的匯兌中心,由匯兌中心以不特定人的名義匯入等值的臺幣到被上訴人丁○○之上開帳戶內。本件上訴人雖將系爭款項匯到被上訴人丁○○的帳戶,然因被上訴人乙○○已在大陸交付人民幣,其後在臺灣領得同價值之臺幣,實無多拿款項之不當得利情形。又被上訴人乙○○每日匯款有一定金額,都是急用,均是當天提領,且提領都是在臺灣,上訴人所匯的款項應於匯款當天由「張佳琪」在大陸被領走,被上訴人乙○○不清楚有此筆款項。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詐欺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更無侵權行為可言。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丁○○所開立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市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供被上訴人乙○○將大陸經商款項匯至臺灣使用。
二、上訴人於94年11月2日、11月7日、11月9日、11月16日,分別匯款18,000元、73,000元、40,000元、20,000元,總計匯款151,000元至被上訴人丁○○之上開帳戶內。
三、上訴人前以遭被上訴人詐欺為由,對被上訴人2人分別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073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肆、法院之判斷:
一、侵權行為請求部分: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在大陸經商識人不明,誤委任詐騙集團代為匯兌,被上訴人且未控管所有、使用之上開帳戶,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認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等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乙○○因在大陸經商,為將款項匯回臺灣而使用被上訴人丁○○之上開帳戶,其匯款之方式係被上訴人乙○○將人民幣交予大陸地區地下匯兌中心,由該匯兌中心以不特定人之名義將等值之臺幣匯入被上訴人丁○○之帳戶等情,迭經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並有被上訴人乙○○在大陸經商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卷可佐,而上訴人對於上開帳戶係供被上訴人乙○○在大陸經商匯款之用,亦不爭執。參酌上開帳戶於94年9月至11月間,有密集之匯款紀錄,惟無被害人遭詐欺而報案之警示紀錄之事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45頁至第61頁),堪認上開帳戶確係被上訴人丁○○供予被上訴人乙○○在大陸經商匯兌使用無訛。準此,即難僅因被上訴人丁○○提供帳戶予被上訴人乙○○匯兌使用,逕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㈢、又詐騙集團為免其本身之詐欺犯行遭人察覺,一般均會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或由第三人(俗稱車手)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本件上開帳戶係被上訴人丁○○自己開設,帳戶款項亦由被上訴人丁○○提領,業據被上訴人供明在卷,若謂該帳戶係供被上訴人自己行騙或由其等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均與常情有違。另依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係遭大陸地區女子「張佳琪」詐騙,「張佳琪」並告知係遭詐騙集團利用等語,則本件應是大陸地區詐騙集團利用被上訴人乙○○從事兩岸地下匯兌之機會,詐騙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據以從中獲利,故被上訴人是否有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或直接參與不法詐騙行為,亦屬可疑?而上訴人以遭被上訴人詐欺為由,對被上訴人2人分別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073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詳閱無訛。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侵權行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詐騙上訴人之事實。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因被上訴人識人不明及控管帳戶失當,致該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具有過失云云。惟上開帳戶既純係被上訴人丁○○借予被上訴人乙○○使用,被上訴人乙○○因之提供帳戶予匯兌中心,難認有何控管帳戶不當之情形,且依被上訴人所述上開匯款之過程,不必然即會發生上訴人遭詐騙之結果,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與上訴人受損害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綜上所述,本件應為大陸地區詐欺集團利用地下匯兌之管道及過程牟利,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識人不明及控管帳戶不當,致該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具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二、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上訴人主張其遭「張佳琪」及詐欺集團詐騙,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丁○○之上開帳戶內,並經被上訴人丁○○取走該款項,而被上訴人丁○○係將帳戶借給被上訴人乙○○使用,認被上訴人均應返還其等所受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因遭「張佳琪」詐騙,於94年11月2日、11月7日、11月9日、11月16日,分別匯款18,000元、73,000元、40,000元、20,000元,總計匯款151,000元至被上訴人丁○○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經上訴人供明在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等件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可佐,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情節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姑不論上訴人匯款之原因,本件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由被上訴人丁○○持有,被上訴人丁○○因此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該受利益與受損害間且屬同一原因事實,被上訴人丁○○復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應返還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乙○○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惟上開帳戶係供被上訴人乙○○將大陸經商款項匯至臺灣後,由被上訴人丁○○提領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乙○○使用上開帳戶,應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丁○○之約定使然。又因上訴人匯款而受有利益者,應為被上訴人丁○○,已如上述,此一事實不因被上訴人丁○○、乙○○間帳戶使用約定而受有影響。縱被上訴人丁○○將上訴人匯入之款項取出交給被上訴人乙○○,亦係基於被上訴人丁○○、乙○○使用帳戶約定之另一法律關係,與上訴人匯款部分非屬同一原因事實,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乙○○所受利益間,即無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不當得利,容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間。
㈢、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既陳稱匯款後通知在大陸之「張佳琪」,「張佳琪」也在匯兌中心將系爭款項提領完畢,實值懷疑上訴人與大陸匯兌中心的人有所串通云云,然上訴人係為資助「張佳琪」醫療費用而行匯款,業經上訴人供明在卷,其於匯款後,通知「張佳琪」領款,難謂有何違常之處。而被上訴人就其所指系爭款項係「張佳琪」在大陸匯兌中心提領完畢,上訴人與大陸匯兌中心人員串通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另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張佳琪』有跟我說他是被詐騙集團利用,錢也是詐騙集團拿走,不是張佳琪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應只是轉述『張佳琪』的說法,無足逕為系爭款項確由「張佳琪」領走之認定。況上開帳戶係供被上訴人乙○○由大陸匯款至臺灣,款項係在臺灣提領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所匯之款項,業由「張佳琪」在大陸匯兌中心領取,更難理解,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難採信。
㈣、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因被上訴人乙○○於大陸交付人民幣後,在臺灣領得同值之臺幣,並無多拿款項之不當得利情形云云。查上開帳戶雖供被上訴人乙○○在大陸經商匯款使用,然被上訴人就本次是否委託匯兌中心匯款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無足逕信。又被上訴人既係利用大陸私人經營之匯兌中心進行匯兌,被上訴人所為匯兌行為,即係本於與匯兌中心之約定,匯兌中心是否依約匯款,取決於自匯兌中心匯款之金額多寡,與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無涉,是縱被上訴人本次確有委託匯款,核算匯兌中心匯款之金額時,亦不能將系爭款項列入計算,是被上訴人將與匯兌中心無關之系爭款項一併計算,主張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洵有誤會。
三、未按上訴人基於同一目的,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數獨立請求權,而以單一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判決,即所謂重疊之訴之合併,而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是若其中之一有理由,其餘無理由者,仍應依上訴人之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查本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卻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丁○○持有之上開帳戶內,被上訴人丁○○自因此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該受利益與受損害間且屬同一原因事實,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15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是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負有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無足採信,依上開說明,仍應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部分為勝訴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乙○○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案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汪銘欽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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