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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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4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蕭素貞
郭 蕭素娥
蕭素珠
蕭素鈺
蕭忠良
蕭景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蕭好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素貞、郭蕭素娥、蕭忠良、蕭景純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素貞積欠伊銀行新台幣(下同)54,185元
本息未清償,伊銀行已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蕭素貞核
發99年度司促字第18300號支付命令確定。如附表所示之財
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蕭好(民國93年9月17日死亡)所遺之
遺產,其中編號1、2之土地已於99年7月5日由被告辦畢
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之被繼承人蕭好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且被告蕭素貞已陷於無資力,是伊銀
行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被告蕭素貞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請求按被告之應
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情。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蕭
好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分割。
三、被告蕭素珠、蕭素鈺均陳稱:伊等同意原告代位被告蕭素貞
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同意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法分割等語。被告蕭素貞、郭蕭素娥、蕭忠良、蕭景純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蕭素珠積欠其54,185元本息未清償,又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蕭好所有,蕭好於93年
9月17日死亡後,其中編號1、2之土地業於99年7月5日
由被告辦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其等就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尚未辦理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83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1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
地於99年7月5日辦畢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8-49頁),且為被告蕭素珠、蕭素鈺所不爭執,而
被告蕭素貞、郭蕭素娥、蕭忠良、蕭景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五、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
,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
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為蕭好之繼承人,又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為蕭好所遺遺產,被告迄今尚未分割遺產等節,已如前述。
其次,前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經遺囑禁止分
割之情形,且被告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等情,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被告蕭素貞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
全債權,自得代位被告蕭素貞請求分割遺產。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蕭素貞請求分割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且原告主張將被告所繼承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與法並
無違背,亦屬公平適當,而被告均為蕭好之子女,應平均繼
承,爰依此分割方法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被告蕭素貞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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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內容│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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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坐落屏東縣○○鄉○○段2719│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各1/6│
││地號、面積54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1/6。│
├──┼─────────────┼───────────┤
│2│坐落屏東縣○○鄉○○段2768│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各1/6│
││地號、面積114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1/6。│
├──┼─────────────┼───────────┤
│3│屏東縣○○鄉○○村○○路66│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各1/6│
││號。│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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