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61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詹紹明
被 告 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99年1月27日、6月9日簽訂系統
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分別於99年
2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99年6月7日起至103年6月6日
止(均依契約第20條第1項之約定,於系爭契約分別至102年
7月31日、102年6月6日到期後延長1年),委由原告承作保
全服務(保全標的物地址分別為:臺中縣大里市○里路○○○
號、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約定每月服務費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1,575元(均含稅),原告已
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被告仍積欠原告自102年8月1日起至9月
7日止、自102年6月7日起至9月30日止之服務費分別為2,590
元、5,985元,合計為8,575元迄未清償。另被告於系爭契約
約定期滿前片面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7條後段之約定,被告
應各負擔違約拆機費3,000元,合計6,000元,總計被告應給
付原告14,575元等情,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2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據系統保
全服務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從而,原告依據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40元(即裁判費1,000元、登報
費24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