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范秀慧
被 告 葉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陸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約還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0,299元(含本金86,622元
、循環利息2,777元及逾期手續費等900元),及自94年9月6
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
為1,180元(即裁判費1,000元加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
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