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何金生
被   告  張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9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3日、103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張明輝以外其餘被告之請求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經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同意
撤回,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9日2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欲逃避警方盤查追緝
,加速逃逸,致與路上車輛、電力開關箱相撞,並撞擊原告
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09,100元(工資78,300元,零件30,800元),
並受有拖車費5,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拖吊費收據、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當事人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
料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
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為
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96
年8月3日領照使用,至101年12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9,100元(工資78,300元,
零件30,8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
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
用為30,8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08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78,300元,並
受有拖車費5,000元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共計86,380元(計算式:3,080元+78,300元+5,000元=
86,3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6,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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