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茂富
相 對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叁佰伍拾柒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
字第九0一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南
簡字第二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0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執行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惟相對人據以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得拒絕給付
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019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90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3年度南簡字第
2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
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0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係以本院89年11月14日89南院鵬執湘字第2827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8,993元及遲延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
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二
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10個月、第
二審案件逾2年,簡易事件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此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
額即為8,357元(計算式:58,9935%(2+10/12)=
8,357,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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