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印象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正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 律師
複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
被   告  葉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陸續向原告公司
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96,000元,惟被告於民國(下同
)101年8月初離職後,上開款項迄今均未主動清償原告公司
。原告公司不得已乃於102年6月間發函催告被告促其於文到
一月內清償對原告公司所欠上開196,000元借款,詎被告於1
02年7月16日竟以內容諸多不實之台北長春路存證號碼1419
信函回覆原告;函中明示拒絕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實則被
告既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不論被告借款動機出於為自己或
第三人均不影響被告應返還借款之義務,可見本件被告經原
告催告限期還款,逾期仍未清償該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自99年11月起至101
年5、6月止,與原告公司合作經營建築設計部分,雙方言明
建築設計部份之盈餘應按被告百分之60、原告百分之40之比
例進行分配,但原告迄今從未分配任何盈餘予被告,被告就
此對原告所取得之債權,自得與原告系爭借款債權相互抵銷
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96,000元之借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
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憑證及存證信函等資料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系爭借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
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
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之當然解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
爭執,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
任應由債務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對原告存有盈餘分配之債權可茲抵
銷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對原告確存有盈餘分配債權及其抵銷金額等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被告固據提出證人 洪文澤 為證,惟經洪文澤到庭
具結證稱:「(問:與原告有何關係?)答:我自101年3月
至101年8月底在原告公司任職,擔任建築設計部門的設計師
,月薪35000元,我的直接主管是被告,當初也是由被告來
應徵。」、「(問:是否知道原告公司的股東結構?)答:
我曾經聽過原告法代還有被告有提過,在建築設計部門原告
法代占有40%股份,被告占有60%股份,這是跟他們吃飯聊
天時他們提的,因為平常公司同事稱呼被告 葉董 ,我問同事
為何稱呼他葉董,同事說因為他也是股東。我在離職前原告
法代找一位戴姓主管來跟我說他想把被告拔掉,把被告的60
%股份轉給我,希望我留下,當時公司有些紛爭,我為了自
保,有把戴姓主管跟我的對話錄音,目前還保留錄音檔。(
庭呈該錄音檔拷貝的光碟及譯文,附卷)」、「(問:是否
知道被告應分配的盈餘為多少?)答:我不知道原告公司有
無賺錢及被告應分得盈餘金額為多少。」等語(見本院103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洪文澤之前揭證詞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確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且在建築設計部門原告
占有百分之40之股份,被告則占有百分之60之股份等情,至
於被告是否對原告有可供抵銷之盈餘分配請求債權及其盈餘
金額等節,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辯,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為之上
開辯解,自難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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