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曹國樺 (即 曹國楷 之限定繼承人)
       蔡林淑雲 (即曹國楷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3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5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國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捌拾
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繼承人曹國楷與原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曹國楷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曹國楷至101年10月23日止累
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2,199元(其中101,488元為
消費款、711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曹國楷除應
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01,488元自101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曹國楷於93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20,000元,
約定自93年6月28日起至102年6月2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
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曹國楷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
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曹國楷於101年9月13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16,464元借款未清
償,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16,464元自101年9月
14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三)又曹國楷於101年9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
理拋棄繼承,爰依契約與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契約與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曹國楷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0元
合計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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