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2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之5(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 律師
陳志峯 律師 林殷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案號:九十八年度金重訴字第一八號),不服本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均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
二、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經訊問後,坦承其於任職日盛銀行企業金融中心副理期間,有偽造本票、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為高隆田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隆田村公司)向日盛銀行詐貸新臺幣(下同)二億元之犯行,其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供述與同案被告 楊實華 、 繆秀義 供述尚有出入,且參酌被告坦承確有取得佣金情事,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實華、繆秀義間就如何分工、款項流向等均尚有釐清之必要,且本案尚有共犯「 陳然 」在大陸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參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認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雖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間,迄今已有二年之久,期間均未逃亡,且被告係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遭搜索後,主動向法務部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聯繫到案並配合偵查,又對犯情坦承不諱,顯見被告坦然面對司法,並無隱匿躲避之舉,當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已坦承本件偽造本票部分係一人所為,其自白對同案被告均屬有利,應無與同案被告勾串或翻供之可能,至受命法官所認「另有共犯在大陸,尚有勾串證人之虞」部分,因大陸女子「陳然」已逃匿無蹤,無到庭作證之可能,被告實無與之勾串之必要。是本件被告雖係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並無逃亡之虞,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受命法官捨棄其他侵害被告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逕予羈押,實有違比例原則,難認合法合憲,為此聲請撤銷羈押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其於任職日盛銀行企業金融中心副理期間,確有偽造本票、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為高隆田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隆田村公司)向日盛銀行詐貸新臺幣(下同)二億元之犯行(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其供述內容,就貸款接洽過程、約定及實際取得佣金數額等細節,與同案被告楊實華、 妙秀義 之供述互有出入,是其共犯結構及分工情形為何,尚有藉由本案進入審理後,經由交互詰問等審理程序予以釐清之必要,況依被告所承,其與大陸女友「陳然」間就如何偽造本票及相關文件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卻無法確認「陳然」之真實姓名、年籍,而「陳然」目前仍在大陸未到案,是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依被告自承「陳然」為其大陸女友,其於另案經刑事警察局搜索後,即將本案所得佣金匯往大陸,並曾動念定居大陸,且曾與「陳然」共同前往大陸廣東省廣東市看房地產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六六三號卷第八五頁至第八九頁、第九九頁至第一○七頁參照),堪認其確有逃亡之虞。
五、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原處分以:被告因涉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等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與共犯楊實華、妙秀義及「陳然」間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自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已詳予論述,經核尚無不當,亦無被告所指違背適合性、最小干預暨相當比例性等原則。被告聲請意旨猶執前詞,率指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