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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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2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淨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執行案號:98年度執字第47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依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淨馳(下稱聲
明異議人)雖未到案執行,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但檢察官為執行刑罰而傳喚,因傳喚未到案而發佈通緝,此為檢察官為執行刑罰之積極作為,與上開實務見解相符,但因適用法規不當造成聲明異議人利益受損,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㈡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可知,任何刑法
規定只要有所變更,除法有明文規定者外,均應按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後,採取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始屬合法。刑法施行法第8之1條固規定:「新法施行前已進行而未完成的追訴權或行刑權」,然未以但書明定「新法施行後才發生的追訴權或行刑權」,自仍須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及111年度台非大字第34號裁定,亦均表明新法施行後,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及法律不溯及既往,為修法的最大前提原則。聲明異議人行為終止時間為民國89年,新法實施時間為95年,新法實施後,刑法第84條時效大幅增加,應有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適用,採取有利於行為之法規才合法,故檢察官通緝之處分已違背聲請人受憲法保護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乃依刑事訴訟法484條規定向鈞院提出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上更二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7月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4725號執行後,因聲明異議人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故於98年10月14日發布通緝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4725號執行案卷查核無誤,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通緝紀錄表及上揭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20頁、第22至60頁)。
㈡按行刑權時效,係指科刑裁判確定後,因法定期間之經過而
未執行其刑,致使刑罰執行喪失其意義,行刑權即歸於消滅。由於科刑裁判必須確定之後,始得執行,且行刑權係以執行已確定之科刑裁判為目的,其時效期間自應從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觀諸刑法第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明,此與「追訴權時效」期間係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本文參照),迥不相同,不容混淆。另行刑權時效具有實體法性質,當時效法律發生變更時,仍須遵守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精神,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因而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亦即須行刑權時效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開始進行而未完成」者,始生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最有利規定之問題。至聲明異議人雖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及111年度台非大字第34號裁定為據,然該等實務見解均非針對「刑法第84條及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為闡釋,自無從適用於本案情形。
㈢聲明異議人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年之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
7月9日,故其行刑權時效,自應從判決確定日開始起算,顯非「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最有利規定之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其行刑權時效(即15年),聲明異議人認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4條規定,容有誤會。又聲明異議人因通緝致不能開始執行,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108年12月6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其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已達15年期間之4分之1即3年9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聲明異議人之行刑權時效期間15年,加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3年9月,合計為18年9月,迄今仍未完成。從而,執行檢察官依法仍應指揮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徒刑,故其據以發布通緝,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任憑己意,徒憑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未撤銷其通緝之處分為違法、不當,並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