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3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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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莊侑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抗告人即受刑人莊侑龍(下稱抗告人)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經原審法院詢問後,受刑人就本次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二、抗告意旨:有其他酌減更多之類似案件,望法院能加以參考,且抗告人所犯案件皆屬同一屬性之詐欺案,望能獲得符合公平的比例原則之酌減,抗告人對當初之所作所為十分後悔,望早日出獄照顧年邁的阿嬤,故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公平之量刑,以利抗告人悔過自新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明定之。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抗告人犯加重詐欺罪之2罪,分別經本院臺中分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 (附表編號1之最高法院判決為程序判決駁回,故確定判決應為該二審判決,判決確定日則無誤)。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附表編號2之罪,係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依上開法律明文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審就此部分定刑之法定要件之審核,均無任何違誤之處。
五、針對原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各罪合併之總刑期3年7月),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結果,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亦已交代定刑審酌之事項,且未違反關於增設加重詐欺罪之法律秩序理念及規範目的,並未違反前述內部性界限,及應於各罪中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2)以上定刑,尚難遽指為違法;再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均係加入某詐騙集團後,擔任「車手」之工作,提領由不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達新臺幣800多萬元(參編號2確定判決附件),抗告人再上繳予負責收水之集團成員,抗告人雖自白坦認所有犯行,而經該確定判決於量刑時予以有利之斟酌,但仍未見抗告人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作為,且類此詐騙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於近年臺灣社會之猖獗、盛行,法院進行量刑或定刑之裁量時,自不應忽略此類案件嚴重損及社會人我互信、金融交易秩序等公益考量,為一概從輕、從有利之裁量,則雖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乃罪名相同之罪,其行為時間重疊、手法相同,刑罰非難重複程度高,但本於上開所述,本案確實不應於定執行刑時再給予太多之寬減。是以,原審裁定理由雖較為簡略,但其定執行刑之裁量結果,仍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亦不違背抗告人所提及之各項法律原則,至於其他另案定刑時寬減程度如何,個案情節不同,自不能僅以其表面上的刑之減輕程度,於本案加以比附援引,抗告人所述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無明顯過重,或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等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翁伶慈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表:受刑人莊侑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2年2月犯罪日期105/07/24105年7月~105/10/2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0582號等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162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新北地院案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953、1954號112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日期107/04/17112/06/19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112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確定日期108/01/31112/07/2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322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0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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