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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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1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姜政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字第22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姜政焜(下稱聲明異議人)日前接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283號執行傳票,惟聲明異議人現設籍並居住在苗栗縣,應指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為囑託執行為當,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囑託他檢察署之執行,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是否囑託他檢察署執行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以及其審認之事實有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4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12年5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49至69頁)。
㈡聲明異議人於112年6月30日將其戶籍遷入苗栗縣○○鎮○○路000
號乙節,固有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及中華民國身分證(以上均影本)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3頁)。然查,新竹地檢署於112年6月1日將本案分案執行,本案執行檢察官於112年6月22日以112年度執字第2283號執行命令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2年7月17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業於112年6月27日送達至聲明異議人 斯時 位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住處,且由聲明異議人本人親自收受。嗣聲明異議人先於112年6月30日以其須公務職責交接及安頓母親為由,具狀聲請延緩執行2週,經本案執行檢察官於112年7月10日以新竹地檢署竹檢云執則112執聲他810字第1129027986號函覆准予延緩執行並改期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後,聲明異議人復於112年7月25日以其設籍並居住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為由,聲請囑託苗栗地檢署執行本案,本案執行檢察官因認本案前已延期執行,聲明異議人又以戶籍遷移事由請求延期,有故意延宕執行之虞,乃於112年7月27以新竹地檢署日竹檢云執則112執聲他930字第1129031089號函覆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並同時委請書記官以電話通知聲明異議人仍應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報到執行。詎聲明異議人竟於112年7月28日再次以其仍須公務職務交接、安頓子女、母親及現已設籍並居住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為由,聲請囑託苗栗地檢署執行本案,且未遵期於112年7月31日到案執行,本案執行檢察官乃先於112年8月1日以新竹地檢署竹檢云執則112執2283字第112901446號函請苗栗○○○○○○○○○,禁止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2月31日前遷移戶籍,復於112年8月7日以新竹地檢署竹檢云執則112執他952字第1129032606號函覆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並函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10分報到執行;然聲明異議人於112年8月9日復以其現已設籍並居住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為由,聲請囑託苗栗地檢署執行本案,經本案執行檢察官於112年8月17日以新竹地檢署竹檢云執則112執聲他991字第1129034301號函覆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並函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10分報到執行後,旋於112年8月18日再次以其現已設籍並居住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為由,聲請囑託苗栗地檢署執行本案,本案執行檢察官乃於112年8月25日以新竹地檢署竹檢云執則112執聲他1037字第1129035301號函覆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並函知已依法執行拘提中等語,且於112年8月23日分別以新竹地檢署竹檢云執則112執2283字第1129035132號、第0000000000號分別囑託苗栗地檢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拘提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後,聲明異議人始於112年8月30日自行到案執行,並於新竹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詢問:「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入監執行有何意見?」時答稱:「沒有意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283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684、810、930、952、991、1037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誤訛,應堪認定。本案聲明異議人既係於112年6月27日收受前開執行傳票後,方於同年月30日將戶籍自新竹縣○○鄉○○村○○○000號遷入苗栗縣○○鎮○○路000號寄居,繼而聲請延緩執行,並多次以其已設籍苗栗縣○○鎮○○路000號為由,聲請囑託苗栗地檢署代為執行而未遵期到案執行,其目的顯係在規避刑罰之執行。況聲明異議人先後聲請延緩執行及囑託苗栗地檢署代為執行本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先依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核准延緩執行後,復屢次函覆否准聲明異議人就囑託苗栗地檢署代為執行本案之聲請,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應係經綜合考量相關因素,方駁回並具體說明駁回聲明異議人多次聲請囑託苗栗地檢署執行本案之理由。本院審酌受刑人得否囑託執行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檢察官既已說明否准囑託苗栗地檢署代執行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即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