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向 林麗蘭 被上訴人 林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2日本院100年度家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另案自承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萬餘元,且需支付其與配偶、3名子女之生活費用,衡情應無餘裕支付母親每月13,445元之醫療照顧費用。兩造母親 林楊貴 與被上訴人同住期間,名下有13筆不動產,價值高達4,281,052元,名下尚有存款200,962元及每月老農津貼4,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收入,並非無資力之人,被上訴人主張母親存款係被上訴人平時之奉養,惟該帳戶內並無其他存入款項,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不實。又兩造母親林楊貴執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份保單,並曾持保單借款335,000元,且林楊貴曾贈與多位女兒現金,足認林楊貴生前應非不能維持生活。被上訴人雖執有林楊貴生前之醫療、看護費用收據,惟當時林楊貴與被上訴人共居一處,不得僅憑執有單據,即遽認有代林楊貴支出該費用,亦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以自己之金錢所支付。被上訴人曾先後於91年9月30日、94年5月30日、94年9月12日自林楊貴帳戶內取款,並分別轉帳至其本人或其配偶之帳戶內,足見林楊貴係以其自有之財產維持生活,被上訴人所稱其為母親支付醫療照護費用云云,均非實在等語。
三、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其內容僅就原審關於林楊貴存款是否足以維持生活、被上訴人是否曾支付林楊貴之醫藥費、看護費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部分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政哲
法官藍家偉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