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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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76號聲請人 邱宇禎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罪,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1年6月1日所為執行之指揮(101年執沛字第1846號)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宇禎(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數罪併罰,經本院以99年度智易緝字第4號、99年度智緝訴字第1號、99度易緝字第157號判決判處詐欺罪4月、6月、恐嚇危害安全罪1年又15日、誣告罪2月,併合處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揭各罪除誣告罪外,均符合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觀之刑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5號及366號決議,益徵聲明異議人當符法定得以易科罰金替代短期自由刑之條件甚明,聲明異議人觸犯本案前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自宜准予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家有年邁癱瘓之祖母及不良於行之父親、在學幼子,聲明異議人入獄後端賴同居人獨立照護,家中經濟日漸拮据,基本生活無以為繼,聲明異議人曾羈押57日,自101年6月1日發監執行迄今將屆滿4個月,扣除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誣告罪有期徒刑2月部份,異議人繳納罰金後即得即時挽救瀕臨破碎之家庭。原確定判決因併合處罰之故,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抵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聲明異議人於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並請託同居人二度遞狀,惟經檢察官逕以原確定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由,不予受理聲請,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違反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並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定應執行刑時,始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若數罪併罰之案件,其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時,即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亦無從為准予易科罰金之指揮,其理甚明。而此部分,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犯詐欺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誣告罪,經本院以99年度智易緝字第4號、99年度智緝訴字第1號、99度易緝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誣告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揭判決1份在卷可稽。
(二)聲明異議人以上揭詐欺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法第41條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惟聲明異議人所犯上揭誣告罪(刑法第169條),係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不得易科罰金,是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時,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即不得易科罰金,原確定判決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自無從為准予易科罰金之指揮,聲明異議人所請,本於法有違。聲明異議意旨仍執陳詞,並援引司法院釋字第245、366號解釋及刑法第41條修正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刑法第41條修正理由所謂得以易科罰金替代短期自由刑,仍首須符合該條之法定要件始得適用,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係闡釋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因併合處罰所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六月者,得否易科罰金之問題,而與本件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至於司法院釋字第245號則係關於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時,法院如有必要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之解釋,無礙於前開認定。應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基此,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詐欺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科處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之聲請,當屬適法有據,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