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祐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38號、101年度執字第5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祐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許祐銘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雖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字第5192號入監執行中,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表:(受刑人許祐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101年2月3日6時│100年9月21日8時│││日期│許│許│││││││├──────┼─────────┼─────────┼─────────┤│偵查(自訴)│板橋地檢101年度速│臺北地檢101年度偵│││機關│偵字第685號│字第773號│││年度案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1879│││││940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3月1日│101年7月3日││││日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1879│││││940號│號│││判決├──┼─────────┼─────────┼─────────┤││判決│101年3月31日│101年8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板橋地檢101年度執│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192號(執行中│字第52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