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51號債權人宜蘭縣宜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錫明 代理人 林勝雄 相對人 張世明
賴彥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民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馮振發 於民國(下同)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7月27日起至137年7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馮振發於94年7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到期日、利息、違約金、清償方式等均依照各借貸契約約定,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784,69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又債務人馮振發於99年11月16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予張世明、賴彥孚,為此以張世明、賴彥孚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等為證。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表:99年度司拍字第15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1│宜蘭縣○○○鄉○○○段││446│田│1291│全部│張世明1/2│││││││││││、賴彥孚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