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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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29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佩錦 被告 葉芬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0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經核撥使用,兩造約定於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範圍內,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使用,並應就動撥所生之債務按月攤繳本息,利息採固定利率20%計算;如未按期返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借款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就未清償之本金部分,尚應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惟截至95年2月18日止,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39萬6,365元及自95年1月19日起至95年2月18日止之利息未清償,自應依前約給付上開本息,並自9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加付遲延利息予原告。
㈡被告另於89年2月17日向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並經核發使用,約定被告就前揭信用卡使用所生之債務,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並按每期未清償之金額3%加計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至101年8月12日止,尚積欠16萬4,921元(其中7萬1,195元為消費款,
9萬3,726元為循環利息)未清償。㈢嗣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
將上開借款本金暨利息、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予原告,且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公告,原告自有權依債權讓與、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台新銀行90年12月31日與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合併,由台新銀行為存續銀行,承受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此有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二)字第0900015135號函可考,依前開規定意旨,本件大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台新銀行承受;嗣台新銀行再將該債權讓與本件原告,自非法所不許,先予說明。
四、次按消費借貸之使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乃從其約定利率,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及欠款數額等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暨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務明細等件為憑,已堪信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益見原告之請求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事實欄㈠所示現金卡部分,應給付原告39萬6,365元及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95年1月19日至2月18日止部分係兩造約定之利息,95年2月19日至清償日止部分係遲延利息);就事實欄㈡所示信用卡部分,應給付16萬4,921元,及其中7萬1,195元自10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