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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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4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王祐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萬事達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4311XXXXXXXX6451號(卡號詳卷)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截至95年5月23日止,被告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206,636元(其中本金187,184元,循環利息為12,720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為6,750元),未依約清償。
(二)被告復於93年5月3日簽訂「專案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3日至97年7月23日止,約定分50期攤還,並約定於每月23日攤還本息,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5%計算,逾期清償者,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5月23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結欠225,603元(其中本金為225,216元,違約金為387元),未依約清償。
(三)被告另於92年7月18日與原告簽訂「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約定書」,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7月18日起至93年7月18日止,約定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另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8.25%計算利息,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嗣於94年2月18日與原告簽訂「WISH零用金現金卡額度調整同意書」、「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調高現金卡信用額度至350,000元,利息自94年2月18日前2個月以年利率0%計算,第3個月起採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其餘約定維持不變且繼續有效。詎被告僅繳款至101年9月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金額888,182元(其中本金為399,191元,利息為488,807元,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為184元),未依約清償。
(四)被告又於92年1月30日與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通銀行」)簽訂「萬事達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向其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月30日起至96年1月30日止,約定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另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6.8%計算。嗣於92年12月3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約定自轉換日93年1月27日起,改按年利率14.25%計算利息,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01年9月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金額194,467元(其中本金為99,392元,利息為94,991元,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為84元),未依約清償。
(五)又原告與萬通銀行依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之規定申請合併,經主管機關核可,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萬通銀行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惟上開款項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6,636元,及其中187,184元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225,603元,及其中225,216元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3、被告應給付原告888,182元,及其中399,191元自10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194,467元,及其中99,392元自10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WIISH零用金現金卡額度調整同意書、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電腦帳單、萬事達現金卡貸款申請書、萬事達現金卡約定事項、萬事達現金卡借款契約、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電腦帳單、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920046443號、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政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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