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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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85號聲請人 林美英 代理人 陳春生 相對人 陳木星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一○年十二月十日(二○一○)蕉民初字第九七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書(一、准予原告林美英與被告陳木星離婚。二、案件受理費人民幣貳佰肆拾伍元,由原告林美英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訴訟事件,經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0日(2010)蕉民初字第972號民事判決:「一、准予原告林美英與被告陳木星離婚。二、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45元,由原告林美英負擔」並經確定在案。茲該判決業經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書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書、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
1份核閱無誤,而上開判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惠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