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禹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誣告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197號、101年度執助字第1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禹傑因犯誣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4月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45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1年5月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0年8月19日明知該案票據並非遺失,卻以遺失為由,申辦掛失止付,其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甚明,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73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又經同院於101年6月8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固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惟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且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未指定犯人之誣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101年4月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同年5月1日確定;又受刑人於此緩刑前,另因未指定犯人之誣告案件,經同院於101年1月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73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於101年6月8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是前開事實固首堪認定。
㈡然觀諸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係以受刑人經上揭101年度簡
字第345號判決宣告緩刑2年確定後,因其另案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經同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即遽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聲請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5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惟聲請人就本件究有何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未為任何具體之說明,是其本件聲請已難認有據。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應酌行為人再犯之情節而為個案之權衡裁量,不得單憑具有該條項之事由即可遽予論斷,詳如前述;而依上開兩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受刑人係分別於100年7月13日、17日,以票據交換方式,將其所簽發票號:AF0000000號、面額:28萬6,175元、發票日:100年8月25日,及票號:AF0000000號,面額31萬0,456元,發票日:100年9月5日之支票各1紙交付禛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禛亞公司)之 林明武 後,均因於同年8月17日得悉禛亞公司惡意倒閉,復於同月19日,經不相識、自稱為持票人之「金先生」電知欲與之商談買回前開支票之事,始分別於100年8月19日、24日及同年9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謊報支票遺失及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致均涉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尚有悔意,而以101年度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後,同院復以受刑人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且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與被害人 李沅融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再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維持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另宣告緩刑2年確定,以上各節,有前開判決及案件卷宗內資料在卷為憑,由此足見受刑人101年度簡字第345號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已經101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案件之承審法官斟酌後,仍為緩刑之諭知;參以受刑人於歷經上開兩案件偵、審程序後,迄今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侵害法益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均甚輕微等情,認原宣告之緩刑難謂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處。
㈢綜上所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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