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永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永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自值非議,兼衡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以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蘇美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