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777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周佳美 相對人 鄭傳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00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撤回強制執行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6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為假扣押之債務人為「 鄭宗益何雅棋 」二人,相對人「鄭傳興」部分則經駁回,故相對人鄭傳興並非該裁定之債務人,既非本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則聲請人就其擔保提存事件聲請本院命非受擔保利益人之相對人鄭傳興行使權利,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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