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漢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漢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漢榮、 葉進 發2人均為計程車司機,且前此互不相識,2人因暫停計程車之糾紛,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鄰近臺北市○○區○○○路○段○○○○號中油加油站之道路上發生爭執。詎周漢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述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場所,對 葉進發 出言辱罵「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幹你老母卡好、垃圾人、垃圾、幹你娘」等語;復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葉進發面對面與其理論之際,持辣椒水朝葉進發之眼部噴灑,致葉進發受有左眼化學性傷害。
二、案經葉進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周漢榮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葉進發辱罵「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幹你老母卡好、垃圾人、垃圾、幹你娘」,以及持辣椒水朝告訴人之眼部噴灑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化學性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指摘 伊佔 位置,伊才罵告訴人,且是因告訴人要打伊,伊才噴告訴人,伊是自衛云云。經查:
(一)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1.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計程車所設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77至78頁):
「檔案名稱:PICT4932、4933
02:38:50(為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以下皆同)畫面中可見兩車均靜止中。被告之計程車停放在告訴人之計程車之正前方。
02:39:10~02:39:25被告自畫面左邊出現,並走向其計程車,接著打開駕駛座車門,並站在車門邊拿取物品。
02:39:26~02:39:39被告關上車門,接著往後車箱方向走去,並打開後車廂整理物品。
02:39:40~02:39:48告訴人先倒車一小段距離、後前進一小段距離。
02:39:49~02:40:22被告轉身往告訴人的方向看,用左手對告訴人比劃方向後,再轉回面對後車廂。畫面中可見被告先後將食物放在後車廂置物空間的平面上、後車廂的車蓋上,站著用餐中。
02:40:23告訴人開始向右駛離
02:40:29畫面中有車窗降下的聲音,告訴人開始與被告對話,內容如下(以下均為臺語):
告訴人:你停在、你停在那就專門停你這台就好了啊。
被告:你娘機掰。
告訴人:阿你停那空隙那麼大不是嗎?被告:幹你娘機掰,剛開走你是在講啥小。
告訴人:你說甚麼?被告:他剛剛才開走而已,你是在講啥小。
告訴人:他剛剛就…(語意不清)。
被告:...(語意不清)。
告訴人:我不是說你不能停在這裡,但你停空隙那麼大。
被告:你娘機掰,他開走的啦,他那台車開走的啦,你講啥小,你娘,停在這還要你管,幹你老母卡好。垃圾人。
告訴人:垃圾甚麼?(告訴人開門下車聲)我真的很煩了。我是說你為甚麼要停空那麼大空隙。
被告:我停最後面還叫大空隙,…(語意不清)插進來你知道嗎
?告訴人:你停這麼大空隙你也把車停好。
被告:你娘機掰啦。
告訴人:你說甚麼?被告:幹你老母雞掰....(語意不清)我跟你講。
告訴人:來阿。
被告:垃圾。幹你娘。停這裡不行喔。
告訴人:我說你車停空這麼大空隙。
被告:你娘機掰啦。我停在這別人開走的啦。
告訴人:停太大空隙啦。
被告:你娘機掰啦。
被告:…(語意不清)這樣不行?告訴人:我說你停太大空隙啦。
被告:啊別人開走…(語意不清)你娘機掰…(語意不清)。
告訴人:說你停空隙太大不對嗎?被告:你娘…(語意不清)。有夠奇怪的…(語意不清)。
(以下均未能錄得可辨識之聲音)」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2人係因被告暫停計程車之位置發生爭執,告訴人質問被告停放車輛之前方何以餘留過大空間,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而以上揭言詞辱罵告訴人,而上揭言詞均係對他人之負面評價,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則被告確有於不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道路上侮辱告訴人之行為,應屬明確。
2.被告固辯稱:是告訴人先指摘伊佔位置,伊才罵告訴人云云。惟查,告訴人始終均僅有質問被告停放車輛之前方何以餘留過大空間等情,有上揭勘驗筆錄可稽,但被告卻以上揭言詞辱罵告訴人,顯不適當,應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適用。則被告所辯僅屬犯罪動機或行為時所受刺激等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並無從解免其公然侮辱之罪責,應不足採。
(二)被訴傷害部分:
1.被告於告訴人面對面與其理論之際,持辣椒水朝告訴人之眼部噴灑,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化學性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2.被告固辯稱:是因告訴人要打伊,伊才噴告訴人,伊是自衛云云。惟:
(1)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觀諸上開條文內容,主張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必需客觀上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何謂侵害之「現在性」,乃指該侵害或攻擊直接迫在眉睫、業已開始或正在繼續中。若侵害尚未開始,即無個人法益受侵害,法秩序並不容許個人以侵害他人法益之方式預先進行防禦。亦即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12:29:23(為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以下皆同)告訴人將計程車停在告訴人計程車之正後方。
12:29:54被告打開其駕駛座車門。
12:30:05被告關上其駕駛座車門。
12:30:14被告打開其後車廂。
12:31:03告訴人開始向右駛離。
12:31:14被告走向告訴人之計程車,兩人開始發生口角。
12:31:43告訴人下車,兩人繼續口角。
12:32:01被告打開其計程車駕駛座車門,並有向車內拿取物品的動作。
12:32:05被告關上車門。
12:32:14被告再度打開其計程車駕駛座車門,但隨即關上,其間並未有自車內取物之任何動作。
12:32:18告訴人走近被告。
12:32:25被告突然舉起手,其手部高度相當於告訴人之臉部位置。在此之前均僅見兩人持續口角,未見兩人有何肢體接觸。被告舉起手之前,並未見告訴人有任何疑似要攻擊被告之動作。
12:32:26告訴人以腳往被告的方向踢,被告因而往後退。」則依上揭勘驗結果、擷取畫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被告係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2:
32:01時自其車內拿取辣椒水,並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2:32:25時持辣椒水朝告訴人之眼部噴灑,然於被告噴灑告訴人「前」,均未見兩人有何肢體接觸,亦未見告訴人有任何疑似要攻擊被告之肢體動作。另由上揭告訴人車輛所設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內容,亦未顯示告訴人有何將傷害被告之言詞內容,或被告有何因告訴人之攻擊或可能攻擊之行為,而對告訴人表示警告或顯示自身恐懼之言詞內容等情,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綜上,應不能認於被告持辣椒水朝告訴人之眼部噴灑「前」,告訴人對被告有何直接迫在眉睫、業已開始或正在繼續中之侵害,故不能認被告之噴灑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患有腹(部)結締及軟組織之惡性腫瘤第3期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物品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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