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以下同)93年4月11日15時55分許,騎乘SUSUKI牌、未申領牌照、懸掛誠然興業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地行車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道路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超過60公里至70公里不等之速度駕車,行經成功南路73號前、與糖廠路相交之有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即貿然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劉葉文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於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左轉欲轉入糖廠路行駛,乙○○見狀閃煞不及,其機車車頭因而撞擊劉葉文通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劉葉文通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合併主動脈剝離、四肢擦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雖經死亡。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16張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劉葉文通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胸壁挫傷合併主動脈剝離、四肢擦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胸部挫傷導致胸內出血而於93年4月11日22時45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騎乘機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速限規定,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致撞擊被害人之機車,被告乙○○具有過失至明。又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乙○○雖辯稱被害人亦有闖紅燈之過失云云,惟除被告乙○○之陳述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有闖越紅燈之行為,經原審將本案送請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本件事故當時之號誌指示情形如何不明,無從據以鑑定,有該委員會93年9月10日高屏澎行字第0696號函附卷可參,是尚不得僅憑被告乙○○之陳述,遽認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故被告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乙○○無大型重型機車駕照,竟騎乘本件大型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附卷可考,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過失程度非屬輕微,又未和解賠償,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致死者家屬不服,尚有未洽,檢察官据告訴人即死者之子甲○○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騎乘大型400CC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照時即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又於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速限規定減速慢行,即貿然穿越路口,致撞擊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