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八五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十時許,原告甲○○在台南市○○路○○○號四樓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營業廳內看盤之際,被告乙○○亦進入該營業廳在自訴人鄰座坐下,並向原告表示有事商談,適原告刻與他人交談,回答等一下,竟引起被告不悅,即基於傷害人之犯意,以其右腳踢跩原告左腳,隨後又持手杖擊打原告左手,致原告左大腿血腫八公分、左手軸淤青二公分、左手掌關節淤青三公分、及左手掌被淤青四.一公分成傷。嗣被告再以手杖朝自訴人頭部擊打,經原告閃避並往大門逃避,被告則自後追趕,後經在場之人拉開原告並阻止被告,被告遂返回其原座位,隨即取出一手瑞士刀打開刀肉,指向原告揚言:「其他人不准靠近,欲讓原告死」,致原告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顯然是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