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七號
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
丁○○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七號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五百萬元卷六張。其陳述略稱: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不動產,遵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八八號裁定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五百萬元卷六張在案,惟聲請人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對相對人等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三二四號支付命令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確定,此債權與上述假扣押債權係屬同一債權,爰請准予領回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聲請裁定假扣押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三二四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七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並未於聲請狀內敘明其請求返還提存物之依據,有聲請狀一紙在卷可稽,嗣經本院通知其補正請求之依據,該通知並經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收受,聲請人迄未補正,亦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按,而依卷內現存之資料,亦無從認定聲請人之主張符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淑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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