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嫌疑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玖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執行羈押,嗣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二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開釋,共計遭羈押九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羈押期間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⑴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
一、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因涉嫌於七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在高雄縣興達港外海走
私匪貨黑棗三千台斤,為陸軍三五二旅發現後逃逸,迄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經臺南市警察局刑警隊緝獲,並於同日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嗣因未發現有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又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有叛亂犯行,於七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二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開釋,惟聲請人所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罪嫌部分,因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無審判權,移請管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查處檢察官以匪貨黑棗非藥物藥商管理法所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亦非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認其罪嫌不足,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七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八號)等情,除據聲請人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三七二六號函及戶籍謄本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該七十四年法字第二一0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八號卷宗核閱屬實,復有附於該案卷宗之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法字第二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計九十六日(自七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止)。
㈡本院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
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甲○○學經歷,務農為業,受羈押時正值壯年,及其於受違法羈押期間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五百元為適當,而准予賠償三十三萬六千元。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