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親字第三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被告甲○○○與原告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王怡雯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八十二年一月間,被告甲○○○突然不告而別,原告到處查訪未果,迨同年三月始接獲其來信,信中堅決要求離婚,經原告向法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甲○○○皆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嗣九十二年五月間,原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住所遷移事,始發現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另生下一女丙○○。原告與被告甲○○○於離家期間,既未曾再有性行為,足見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子女。是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王怡雯、證人即原告弟弟 王南琮 到庭證述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係為真實。本件被告丙○○既與原告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從而,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訴請確認被告丙○○並非原告之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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