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6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罪嫌一案,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7月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第4046號、第4776號、第4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被告於94年
2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物體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為海洛因(驗後淨重0.06公克,包裝重0.31公克),此有該局94年5月11日編號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又前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含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參),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至前開扣案物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不復存在,則毋庸宣告沒收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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