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將其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乙○○因而受有損失外,並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而易鼓勵犯罪,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出賣帳戶實際獲利應不多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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