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141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64,6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7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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