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民國95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及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 蔣宗佑 於95年4月8日上午6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車道40.4公里處,以時速115公里即超越限制時速90公里之高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員警甲○○、乙○○使用雷射測速槍測得上開時速,即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又異議人申訴時已逾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乃依據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6,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明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經查,異議人並未在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有舉發通知單1紙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可知舉發員警因認異議人有超速之違規而對異議人掣發舉發通知單,並在舉發通知單各欄位載明駕駛人(即異議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及違規時、地、違規事實等情明確,雖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但應視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從而縱令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簽收,仍不影響警員製單舉發之效力。
四、異議人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車道40.4公里處,其曾經警持雷射測速槍測得時速115公里而為警攔停之事實,亦未否認違規地點之最高限速為90公里乙節,惟矢口否認有超速之行為,辯稱:伊跟著一部計程車後面,車速是105公里,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不屬於合法之測試儀器,雷射槍上未顯示時間及車號云云。
五、經查,證人甲○○於本院95年11月7日調查時結證稱:「違規的時間、地點如罰單所寫,我是使用雷射槍執行測速,雷射槍是使用雷射原理,使用紅外線的紅外點鎖定車輛的車頭,我在三百零五公尺的地方把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鎖定,當時異議人的前方有一部車,車速是九十九公里,我忘記前面一部車鎖定的測距為多少,瞄準回傳後顯示九十九公里所以沒有攔檢,我另鎖定異議人的車輛,雷射槍上顯示測距三百○五公尺,時速是一百一十五公里,所以我把異議人的車子攔下,我有將雷射槍所顯示的數字給異議人,異議人問有無車號,我說沒有顯示車號,開完單後異議人拒簽....」、「(法官問:該路段速限?)九十公里。」等語,並提出本件所使用雷射測速槍之證明書等資料為佐。再參之,雷射測距測速槍係國外先進之科學儀器,非經國外檢驗合格及本國法院公證不得使用,儀器係以雷射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其於鎖定超速違規車輛時並不受其他車輛速率之影響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5年8月25日公警九交字第0950970983號函在卷可稽,其正確性無可質疑,應認本件警員操作雷射測速槍予以測速並無誤測之情形,且所使用雷射測速槍本身亦無功能上之瑕疵。本件異議人於測距305公尺即為警以前揭雷射測速槍鎖定,異議人先於申訴狀內記載其時速為100公里,並無根據,警方使用雷射測速槍取締違規超速,並無違反何法令,從而,依據舉發警員操作雷射測速槍之結果,堪認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確有超過最高時速限制90公里時速,至達時速115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超過最高時速限制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異議人申訴時已逾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6,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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