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鋼珠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未經許可,於民國94年6、7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東港夜市某攤販,以約新臺幣(下同)14,000元,購得可發射鋼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自該日起持有之,另於不詳時間,在宜蘭縣宜蘭市某五金行購得供空氣長槍使用之鋼珠,將上開槍枝及鋼珠存放於其住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或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供打獵小鳥使用。嗣於95年1月26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停放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前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把及鋼珠12顆。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其持有上開空氣長槍之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不知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經查,被告於95年1月26日下午6時許,為警查獲持有空氣長槍1把及鋼珠12顆,有該槍枝及鋼珠12顆扣案可證。又上開空氣長槍為警在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之事實,有證人 廖燕華 在警訊時之證述可參。復查,上開空氣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直徑6mm、重量0.88公克鋼珠試射,測得鋼珠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81、176、17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14.4、13.6、13.2焦耳,換算單位面動能為51.0、48.2、47.1焦耳/平方公分,依該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該局95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95001904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槍枝,單位面積動能既高於24焦耳,足以穿入人體及豬隻皮肉層,顯係具有殺傷力,要屬無疑。至被告辯稱伊不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惟被告買得該槍枝之目的係為打鳥用,且於本件查獲前正在使用該槍枝打鳥,此為被告所自承,顯見被告對槍枝之性能及殺傷力應有認識,其所為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一)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均定有罰金刑。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經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59條規定,係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關於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因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已有提高,且此部分對被告之影響較大,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均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爰審酌被告因欲獵鳥而購買上開槍枝持用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僅係用以打獵小鳥,並無為其他不法用途,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縱處以最低之有期徒刑3年,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具殺傷力空氣長槍1把為違禁物,鋼珠12顆則係發射空氣長槍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均據被告自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11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
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蘇錦秀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